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葉麗霞范清銘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向其女友陳雅惠(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借得所有之車號RZN-七九五號輕機車長期使用;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甲○○因該車部分遭撞損,明知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表示可為其替換修繕之車殼(引擎、車牌、車尾鐵架除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連同修繕費只需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為顯不相當之價格,仍於基隆市某地點交付款項及受損機車由該人以購買贓物車殼更換之。經該人在不詳地點,以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基隆市○○區○○街五五號地下室失竊之車號DRT-九五0號機車之車殼而替換旋交還甲○○使用。於同月底,甲○○將該機車歸還不知情之陳雅惠。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陳雅惠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經乙○○自車殼上之貼紙而辨認係其失竊機車之車殼,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第四警察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以二千三百元之價格替換車殼之事實(見二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下稱偵查卷、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伊有懷疑車殼之來源,因如係新車殼不會貼上各式貼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二十四頁背面)。

㈡徵之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供明:本案查獲懸掛RZT-七九五號車牌之機車,除引擎、車牌及車尾鐵架外,均為伊所有之DRT-九五0號機車車體,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五五號地下室失竊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核與上情相符。

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為佐證(見警訊卷宗、偵查卷第

四十九、五十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將機車交予友人王誼富處理更換車殼,不知王誼富所交付之機車為贓物云云。惟查:

⒈上情已為證人王誼富堅決否認在卷(見二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其因本案所涉竊盜或牙保贓物部分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卷(見二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⒉再佐以係爭機車車頭部分粘有「ご注意」白色貼紙,車身左右兩側有「俺の愛車」白色貼紙,前車輪及儀表板上有「STIR」紅色貼紙等特徵,亦據被害人乙○○陳述詳明(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被告不知為贓物,實堪置疑,再參之被告有別於向一般機車行以合理之價格而修繕更換機車零件,而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為之,自難諉稱其無故買贓物之認識。綜此,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理由欄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名,核與主文及事實欄論載為故買贓物各節不符,自有違誤。

⒉被告係將機車交與不詳姓名之友人更換贓物車殼,已說明如前,原審認係委託證人王瑞富為之,亦有不當。

⒊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現行法對其自較有利,自應據以裁判。原審未說明比較適用之理由,尚有未洽。

⒋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