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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至第9行中所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2000元後」應補充為「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中包括附表一所示之贓款4000元,再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9000元,其中包括附表二所示之贓款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謀私利而搬運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犯罪歪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之贓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有勝新村4號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
    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前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所犯後二
    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迨民國93年10月
    12日假釋出監,於94年5月31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
    ,竊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賽鴿,恐嚇被害人匯款至附
    表一、二之指定帳戶後,因恐遭警查緝,遂將附表一、二所
    示帳戶提款卡交予丙○○,丙○○明知前開款項係不法所得
    之贓款,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下午1時
    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55號OK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持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4000元,再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贓款2000元後,將贓款交予阿弟,並收受阿弟所交付
    之1000元代價。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及證人詹明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99年5月10日儲字第0990052942號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查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等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鴿子被│電話恐│被害│匯款時間│
   │    │姓  名│竊之時│嚇時間│人匯├────┤
   │    │      │間    │      │款金│匯入帳戶│
   │    │      ├───┤      │額(│        │
   │    │      │鴿子被│      │新臺│        │
   │    │      │竊地( │      │幣)│        │
   │    │      │或放飛│      │    │        │
   │    │      │地)   │      │    │        │
   │    │      ├───┤      │    │        │
   │    │      │被竊隻│      │    │        │
   │    │      │數    │      │    │        │
   ├──┼───┼───┼───┼──┼────┤
   │1   │甲○○│97年11│97年11│2000│97年11月│
   │    │      │月10日│月10日│元  │10日上午│
   │    │      │      │      │    │9時21分 │
   │    │      ├───┤      │    ├────┤
   │    │      │北海岸│      │    │臺灣土地│
   │    │      ├───┤      │    │銀行美濃│
   │    │      │1隻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5196號黃│
   │    │      │      │      │    │麗婷帳戶│
   ├──┼───┼───┼───┼──┼────┤
   │2   │甲○○│97年11│97年11│2000│97年11月│
   │    │      │月11日│月11日│元  │11日上午│
   │    │      │      │      │    │11時12分│
   │    │      ├───┤      │    ├────┤
   │    │      │北海岸│      │    │臺灣土地│
   │    │      ├───┤      │    │銀行美濃│
   │    │      │1隻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5196號黃│
   │    │      │      │      │    │麗婷帳戶│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鴿子被│電話恐│被害│匯款時間│
   │    │姓  名│竊之時│嚇時間│人匯├────┤
   │    │      │間    │      │款金│匯入帳戶│
   │    │      ├───┤      │額(│        │
   │    │      │鴿子被│      │新臺│        │
   │    │      │竊地( │      │幣)│        │
   │    │      │或放飛│      │    │        │
   │    │      │地)   │      │    │        │
   │    │      ├───┤      │    │        │
   │    │      │被竊隻│      │    │        │
   │    │      │數    │      │    │        │
   ├──┼───┼───┼───┼──┼────┤
   │1   │丁○○│97年11│97年11│2000│97年11月│
   │    │      │月11日│月11日│元  │11日    │
   │    │      │      │      │    │        │
   │    │      ├───┤      │    ├────┤
   │    │      │北海岸│      │    │金山農會│
   │    │      ├───┤      │    │萬里分行│
   │    │      │1隻   │      │    │帳號2402│
   │    │      │      │      │    │00000000│
   │    │      │      │      │    │00號林陽│
   │    │      │      │      │    │証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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