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迨91年9 月20日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戊案)。所犯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2 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迨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而於94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街旁草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國安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6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未拆封)。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8616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62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為查獲供本案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供承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其所有,且注射針筒係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