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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乙○○於99年8 月5 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五隊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99年8 月5 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
    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0 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
    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執行程序,該案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
    6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並於
    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35分,為警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路190號6樓住處
    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單(採尿時間:99年8 │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
│    │月5日)、臺灣尖端先 │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犯行。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編號:030479號)各1 │                        │
│    │份。                │                        │
├──┼──────────┼────────────┤
│ 二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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