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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應補充「被告有如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記載。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應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已諭知被告為累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是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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