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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並無其他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55巷3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約中午12時,在基隆市○
    ○路附近的加油站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6日20時
    5分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另被告於99年7月26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
    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
    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