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照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照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高照福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高照福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1弄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照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甲罪)。復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罪),甲罪嗣經撤
銷緩刑宣告,並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
乙罪接續執行,並於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高照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5 月22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路
210巷1弄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5 月25日凌晨1時5分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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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高照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單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編號:027328號)│ │
│ │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被告曾於前│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經法院判刑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