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89年度基簡字第627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於96年1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拘役59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4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8 月19日晚間9 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8 月19日晚上9 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且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扣除99年8 月19日晚間8 時54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至上述採尿時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經警通知於99年8 月19日晚間前往警局,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 月19日晚間9 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二)再者,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在卷供參,被告於99年8 月19日晚間9 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540ng/ml ,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供參,堪認被告於99年8 月19日晚間9 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扣除99年8 月19日晚間8 時54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至上述採尿時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