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朱宏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另已有1 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惟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之態度,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離婚、須撫育3 名幼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
(另案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10月4日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70巷6號住家廁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
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9年10月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宏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
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1月20日獲釋,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