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104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2巷104之2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
通知到局說明,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將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