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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104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2巷104之2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
    通知到局說明,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將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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