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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損壞他人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水箱、車門、大燈、後視鏡、車尾燈及玻璃陸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其與「小陳」間就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即破壞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併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82巷111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均為計程車司機,2
    人於98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金元寶餐廳發生口角
    ,乙○○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下午5時
    10分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街252號旁,持柺杖砸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683-MP號營業小客車,致甲○○上開小
    客車引擎蓋、水箱、車門、大燈、後視鏡、車尾燈及玻璃6
    片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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