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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扣案之鐵鎚1支、鑿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7日9時20分,持足
    以危害人體可資為凶器使用之鐵鎚與鑿子各1支,進入無人
    在場看管、門鎖已失去功用之基隆市○○區○○路249號4樓
    港平新村(屬基隆港務局之財產)無人建築物內,以鐵鎚與
    鑿子卸下鋁窗2組及鋁條5支而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為警
    發現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即港平新村管
    理人乙○○證述內容,(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
    及竊盜工具照片、(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請
    併予審酌。扣案鐵錘及鑿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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