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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七二五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戊○○、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及鋸片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四月、八月及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開各罪均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丁○○因其曾前往基隆市○○區○○街七七巷十二號丙○○及甲○○夫妻住處行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公訴),竟向己○○及戊○○提議前往上址行竊,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前向李志強在基隆市○○區○○路四○○號「吉利貨車出租行」承租之車牌號碼六○三五-UU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與丁○○,先一同前往購得油壓剪一支及鋸片二支作為行竊工具,再共同前往上開丙○○及甲○○住處,由丁○○在屋外把風,己○○則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及鋸片二支剪斷上開丙○○及甲○○住處後門鐵條並敲破玻璃,繼由戊○○伸手打開門鎖,己○○及戊○○再啟門入內,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三千元),適因附近鄰居謝曹美聽見玻璃破裂聲前往查看,斯時已在門外之戊○○見謝曹美前來,遂呼喚己○○外出,二人旋即逃逸,丁○○則在上址前門處佯裝持行動電話通話,並向謝曹美謊稱其在附近訪友,再趁機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丙○○及甲○○上址後門處發現上開己○○所持用而未及攜離之油壓剪一支及鋸片二支,再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己○○係向吉利貨車出租行承租上開自用小貨車,趁己○○與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吉利貨車出租行返還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際上前盤查,而經己○○及戊○○同意執行搜索結果,在戊○○皮包內查扣前揭所竊得行動電話及剩餘贓款一千元,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己○○所有油壓剪及鐵鎚各一支。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係以數人共犯一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受理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被告己○○及戊○○竊盜案件中,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丁○○,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謝曹美、李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及鋸片二支、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現場及查獲過程照片二十三張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係被告丁○○向被告己○○及戊○○提議,並由被告丁○○於被告己○○及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之際,在屋外把風,業如前揭認定,被告丁○○係本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其中一人。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三人於本案犯罪後,在現場遺留而經查扣之油壓剪一支及鋸片二支,均為金屬製品,又該鋸片二支尚有鋒利鋸齒,有卷附照片可憑,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再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己○○破壞告訴人上址後門玻璃及鐵條,再由被告戊○○伸手啟門入內,僅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然觀諸追加起訴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追加起訴書所載為準,詳下述)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案被告行竊手法,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法條部分款次漏載,且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就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及第二款之加重事由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等三人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依法論以上開罪名。

㈢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案有關被告己○○及戊○○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有關被告丁○○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有些微差異(包括由何人入內行竊及何人負責把風、所竊現金金額及在現場扣得之犯罪工具等),致公訴意旨略顯不明。經本院徵詢結果,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表示本案犯罪事實請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七二五號追加起訴書為準,且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書記載有所不符處均予以更正如上開追加起訴書等意見,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

㈥爰審酌被告己○○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被告戊○○前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丁○○則有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且渠等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因缺錢花用,或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又被告丁○○前已行竊告訴人二次(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書),竟食髓知味,提議再度前往行竊,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害;惟渠等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㈦現場查扣之油壓剪一支及鋸片二支,係被告三人所有而供渠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至上開吉利貨車出租行返還前揭所承租之自用小貨車時,而為警查扣之油壓剪及鐵鎚各一支,被告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供述與本案犯罪無涉,而係工作所用之物等語,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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