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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工具壹支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秋忠與柴雄偉(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蝙蝠洞旁,見徐勳鑑所有車牌號碼4581-RF號自用小客貨車1 臺停放在該處,車窗未完全關閉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柴雄偉透過未關閉之車窗打開車門,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工具(以釣魚用捲線器、前端接尖銳金屬自製而成)插進鑰匙孔,發動徐勳鑑之上開小客貨車,共同將上開小客貨車竊取得手,供其等代步之用。二人以輪流駕駛之方式,將上開小客貨車駛往基隆市○○路○段16巷3 號前,接續共同竊取車內徐勳鑑所有回數票9 張、保險證1 張、眼鏡1 副、駕駛執照1 張及電視遙控器1 個。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柴雄偉持手電筒及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正在拆卸車上音響及DVD 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小客貨車1 臺、回數票9 張、保險證1 張、眼鏡1 副、駕駛執照1 張及電視遙控器1 個(均已發還予徐勳鑑),以及上揭T字型工具1 支、手電筒1 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秋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柴雄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徐勳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及上揭T字型工具1 支、手電筒1 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字型工具,係以釣魚用捲線器為握柄、前端接尖銳金屬製成,金屬尖端長度為4.4 公分,而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之金屬尖端長度為12.3公分,有卷附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尚未到案之柴雄偉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以往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係於94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並非嚴重,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字型工具1 支及手電筒1 個,係共同正犯柴雄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柴雄偉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 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柴雄偉於偵訊中則稱係車上之物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柴雄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柴雄偉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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