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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2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第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而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6 月1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上開所犯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迨於95年1 月26日始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7年6 月2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復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8月6日,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接續發監,迨於97年12月1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 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再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其上所犯二案,經接續執行,迨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林宏諭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及其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5年內,竟各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安非命之犯意,先於99年7月3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2巷9 號住宅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所生煙霧之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通知於99年7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採驗尿液,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另於99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址,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所生煙霧之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騎乘機車闖紅燈,於99年9月1日上午10時40分,在基隆市信義區○○○路、深溪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其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 組,且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宏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於本院100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6至117頁),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07.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林宏諭,99.07.04,10:40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卷,第8至9頁】,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09.1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林宏諭,99.09.01,10:50採尿,尿液檢體編號:99-2-335)、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林宏諭,99.09.01,10:30 ~11:00,基隆市○○○路69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宏諭,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照片2幀(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物初步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秤重)、9同上署9年度證字第132 8號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毛重0.2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卷,第6 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5頁、第80至82頁】,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扣案可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經警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1 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卷,第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及其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復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是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經警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 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