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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侯宇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949號、98年度執2739、2121、1963、1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宇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侯宇澤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雖已於民國9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侯宇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22日晚間8時45 │99年3月14日下午1時30分││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 ││ 年 月 日 │時內之某時。 │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88號 │733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04.16 │ 99.06.22 ││ │年.月.日│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 ├────┼───────────┼───────────┤│ │判 決│ │ ││判 決│確定日期│ 99.06.14 │ 99.07.28 ││ │年.月.日│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9││ │45號(99年度執緝字第42│63號(99年度執緝字第42││ │8號,於99.12.3執行完畢│9號) ││ │)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 │ 97.06.09 │99年4月21日晚間9時10分││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年 月 日 │ │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58號 │1048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07.08 │ 99.09.02 ││ │年.月.日│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 ││ ├────┼───────────┼───────────┤│ │判 決│ 99.07.08 │ 99.10.11 ││判 決│確定日期│ │ ││ │年.月.日│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1│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7││ │21號。 │3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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