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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115號、98年度執字第1587、2233、3393、351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2 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固已於民國9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犯罪,則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應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3 月26日 │ 98年3 月25日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速偵字第191 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 98年度訴字第503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4 月17日 │ 98年5 月27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 98年度訴字第503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5 月25日 │ 98年6 月29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857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233號(││ │編號1 至5 數罪併罰)。 │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編號1至││ │ │5 數罪併罰)。 │└───────┴──────────────┴──────────────┘┌───────┬──────────────┬──────────────┐│編 號│ 3 │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 月6 日 │ 98年1 月5 日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47號 │ 98年度訴字第347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4 月30日 │ 98年4 月30日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11月9 日 │ 98年7 月21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393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393號(││ │編號1 至5 數罪併罰)。 │編號1 至5 數罪併罰)。 │└───────┴──────────────┴──────────────┘┌───────┬──────────────┬──────────────┐│編 號│ 5 │ │├───────┼──────────────┼──────────────┤│罪 名│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98年4 月6 日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349、37│ ││機關年度案號 │44號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522號 │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10月27日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522號 │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11月30日 │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512號(│ ││ │編號1 至5 數罪併罰)。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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