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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檢察官刑之執行(基隆地檢95年執字第2380、2380之1號、臺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34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及受刑人(下稱聲明人)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函覆說明二遽論:⑴本署95年度執字第238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件已自91年10月3日至92年5月3日「折抵刑期」,並無庸指揮執行簽結在案。又聲明人既自93年9月20日起,已經北檢以93年度執字第3470號執行無期徒刑在案,殊為貴署所明知,而考諸「有期徒刑為無期徒刑所吸收,該他案均無須執行」之當然法理,竟復於同項㈡諭示,於92年5月4日至93年9月19日部分,則全數折抵於95年度執字第2380號違反槍砲一案之刑期當中而折抵殆盡,已屬違法,乃尚另藉聲明人執行無期徒刑之期間,恣於95年12月20日插接併罰中一罪,從刑部分「拘役」執行,俱非正當。矧顯對受刑人洵屬不利,影響刑罰處遇至鉅,自不待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為刑法第51條第4 款所明訂。。

三、經查:

㈠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分別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轉讓第二集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判決將原判撤銷,分別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8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其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將上訴駁回,並為確定;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北地檢94年度執字第1178號併至臺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3470號、臺北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814號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ㄧ字第43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應堪認定。異議人對於臺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3470號執行書聲明異議,惟查本件關於臺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3470號指揮執行書所依據之有罪判決,,本院並未參與該案件之有罪判決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前揭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㈡又聲明人另違犯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8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5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9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分別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5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9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分別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8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85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嗣後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以共同販買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8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85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6號判決,分別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8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8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4號判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確定。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625號執行結案,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93年度執字第3625號執行無期徒刑,而對於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即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100 萬元易服勞役180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乙字第2380號之1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明人之上開判決書、95年執乙字第2380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應堪認定。查本件關於異議人為從刑部分「拘役」執行部分聲明異議,本院雖曾以9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以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8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5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9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本院係屬前揭諭知該有罪裁判之法院,本院具有管轄權。又依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乙字第2380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為因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併科罰金100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為異議人所明知,惟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51條第4款但書訂有明文,其易服勞役為罰金刑之替代方法,然異議人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認為係屬「拘役」,實有誤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揭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10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並無違誤。是以,異議人以上開部分聲明異議,洵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51條第4款項但書、第4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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