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乙○○ 律師
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運輸毒品所得美金壹仟元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陸拾伍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陸拾伍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沒收;運輸毒品所得美金壹仟元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基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減刑為2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咪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18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市,並於98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飯店內,以美金9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350公克1塊,嗣於98年9月25 日自己將毛重約260公克之海洛因以保險套、保鮮膜、手術用手套層層包裹,分裝為4包,由肛門塞入體內藏放,「鴨咪仔」並要其抵臺後行動電話要開機,屆時與之聯繫取貨。甲○○乃於98年9月25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並以上揭方式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於98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毒品帶至綽號「鴨咪仔」住處交付與「鴨咪仔」,甲○○並獲得美金1000元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報酬。甲○○復另與「鴨咪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甲○○如將剩餘海洛因運入台灣,將補足報酬20 萬元,甲○○乃於98年10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市,並於98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飯店內,自己將上次未及攜回之毛重約91公克之海洛因以保險套、保鮮膜、手術用手套層層包裹、分裝為2包,由肛門塞入體內藏放,「鴨咪仔」並先陸續支付其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30萬元供作購買毒品及報酬之用,要其抵臺後行動電話要開機,屆時與之聯繫取貨。甲○○遂於98年11月10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返臺,並以上揭方式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惟抵臺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入境檢查時,為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並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隨即將甲○○帶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照X光後,由醫師取出其直腸內之2包夾帶之海洛因(純度77.63%,純質淨重65.95公克),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5027號卷第88-91頁)可佐,而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鴨咪仔」於98年9月25日17時12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A:「兄ㄟ喔我到了,你在家嗎」B:「我約朋友談事」A:「我晚一點打給你,我剛出機場」A:「對我順便要去找人七點過去找你好不好」B:「我覺得你要先過來我叫朋友過來,有什麼當場說,不然我不能交待」A:「好,我現在過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於98年9月25日下午5時餘剛出機場,即打電話予綽號「鴨咪仔」,並講好當日下午7時去找綽號「鴨咪仔」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被告於98年11月10日當天將毛重約91公克之海洛因以保險套、保險膜、手術用手套層層包裏,分裝為2包,由肛門塞入體內藏放,亦有現場照片16張、X光片1張足證,當日亦查獲海洛因2包及外包裝2組、MOTOROL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可稽,而查獲之送驗丸狀2包(純質淨重65.95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24頁)、98年12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49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亦足以證明被告所運輸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而毒品海洛因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係禁止私運進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至於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有謂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既未明定生效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有謂應依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六個月施行,則於98年11月22 日施行。依一般通說,認應自98年11月22日施行。據此,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鴨咪仔」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隔了約近2個月,所運輸毒品數量、重量不一,所獲得報酬亦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罰併罰,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個人主觀認知而言,其前後2次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無非係運送前開毒品之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自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㈢、按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按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若有自白犯罪之情形,屬必減輕其刑,是就此部分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合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是此部分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同時將其毒品上游及其他共犯即沈秉宜、余子青、林讌妃、吳素鳳、劉萬青及謝明皓等人資料,在偵查中提供予檢警查證,惟本院向警方查詢偵辦情況,郭信鴻目前仍持續監察中;沈秉宜目前仍監察中;余子青在柬埔寨機場被捕,人尚未回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或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尚難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及意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智識程度、運輸過程中所分擔角色、運輸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經查獲之丸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84.95公克(純質淨重65.95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儀譜分析法.均包含海洛因成分,此有98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49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鴨咪仔」男子也會打這支電話與其聯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被告供稱第一次毒品運回獲得報酬為美金1000元及新台幣15000元,第二次運回再補足20萬元,因被告運抵機場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尚難認因犯罪所得財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