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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 6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內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入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2日、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 2256 號、91 年度毒偵字第 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 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 年度訴字第1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 年度上訴字第 3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96年 10 月 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 年 4 月 9 日中午 12 時 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30 號新昆明醫院地下室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 支及內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 1 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 99 年 4 月 9 日 14時 1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 99 年 4 月 16 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及內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 1 只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1 年 6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 93 年、94 年施用毒品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渣袋 1 只,經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0 頁),足見內含有殘渣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入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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