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9年1 月18日結婚),育有一女,並同居在基隆市○○街2 巷56之3 號2 樓。98年12月27日某時,甲○○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吵後,本欲抱同襁褓中之女兒返回其母戊○○之住處,惟慮及獨自攜帶行李,又需抱同女兒離家之不便,乃於同日傳送「媽救我」之簡訊後,外出至公共電話亭撥打電話告知戊○○上情,並表示希望戊○○於2 日後能至其住處協助離開。98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戊○○帶同其女林惠雯(即甲○○之姐)及林惠雯之友人鄭子煬同至上址欲將甲○○母女接回,丁○○見甲○○收拾東西欲與戊○○離去並將其女抱走,竟拿出開山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在戊○○等人面前揮舞,並稱:「把女兒留下,你們才可以走」,已先行抱女嬰至樓梯間之林惠雯乃趁隙迅速下樓報警,丁○○見狀,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開山刀在甲○○、戊○○面前揮舞、咆哮,且以開山刀揮砍房門,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甲○○、戊○○離去,致甲○○、戊○○二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丁○○即以上開方式,妨害戊○○、甲○○意思決定自由及自由行動之權利。戊○○為免自己或甲○○遭丁○○揮刀傷害,乃安撫丁○○力勸其放下開山刀,處於一旁之鄭子煬見機不可失,即趁機下樓,確認報警事宜。約20分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乙○○、丙○趕赴被告前開住處,丁○○見警員到場,仍持開山刀對眾人揮舞,並大聲咆哮稱:「為什麼要把場面搞成這麼嚴重」,隨即進入自己房間。警員見丁○○進入房間,為執行人身安全維護之職務,乃迅速護送戊○○、甲○○下樓與林惠雯、鄭子煬會合,以便一起離開。丁○○於房內聽見眾人下樓之聲音,乃持開山刀快步追至1樓,員警乙○○、丙○為保護甲○○、戊○○、林惠雯、鄭子煬之人身安全,乃由員警乙○○擋於甲○○、戊○○之前方,丙○擋於林惠雯、鄭子煬之前方,而分往1 樓之左、右側散開,乙○○、丙○看見丁○○高舉開山刀衝下1樓,乃喝令丁○○「把刀放下」,丁○○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衝下1 樓後,未管員警之制止,仍高舉開山刀朝正在執行維護戊○○、甲○○人身安全勤務之員警乙○○所在方向衝去,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脅迫,員警乙○○、丙○因情勢緊急,乃分別開槍,各擊中丁○○一槍,一槍擊中腿部、一槍擊中腹部後,乃上前壓制並逮捕丁○○,並扣得開山刀1 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證人戊○○、林惠雯、鄭子煬、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開山刀1 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甲○○於98年12月27日曾起口角爭執,而在98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甲○○之母戊○○、胞姐林惠雯及友人鄭子煬則到伊住處欲帶走甲○○及伊女兒,伊見眾人要帶走女兒,情急之下有拿出開山刀揮舞,並於員警乙○○、丙○到場處理,帶甲○○、戊○○離去後,有持刀追下樓,並遭員警開槍射傷,惟矢口否認有持刀阻止甲○○、戊○○離開及妨害公務行為,辯稱:伊係因戊○○要帶走伊的女兒,伊一直拜託戊○○將伊女兒還給伊,戊○○不肯,且對方有4 個人,伊會害怕,始回房拿出開山刀嚇唬戊○○、甲○○,希望戊○○、甲○○把小孩留下,但伊並沒有阻止戊○○、甲○○離開,而警察到場將甲○○、戊○○等人帶離後,伊雖有持刀追下樓,但並未聽見警員出聲制止,伊即遭開槍射傷,伊並無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98年12月27日接獲其女甲○○所傳「媽救我」之簡訊,且與甲○○以電話聯繫後,即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會同證人林惠雯(即甲○○之姐)、鄭子煬共同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街2 巷56之3 號2 樓住處,欲接回證人甲○○,及證人甲○○與被告所生之女一同返家,被告眼見證人戊○○、甲○○等人欲帶走其女,即入房取出開山刀,並持開山刀對戊○○、甲○○等人揮舞、咆哮,要求留下小孩等節,業據證人戊○○、甲○○、林惠雯、鄭子煬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拿出開山刀,僅係希望證人戊○○、甲○○等人可以將小孩留下,伊並沒有不准甲○○、戊○○離開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有拿開山刀出來,說不讓我們走,他拿刀子揮來揮去,後來林惠雯就抱小孩到樓下報警,而丁○○則拿著刀大吼大叫,伊因為害怕,不敢下樓等語(99年度偵字第407 號卷第43頁、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拿出開山刀後,有對伊、甲○○、林惠雯及鄭子煬說「把女兒留下來,你們才可以走」,後來林惠雯就趁機抱小孩下樓且報警,而伊則因為丁○○拿著開山刀在伊面前揮舞,且有拿刀揮砍房門,伊覺得丁○○可能會傷害伊或在場之人,所以伊不敢離開等語(本院99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8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戊○○與林惠雯、鄭子煬要來接伊回去,後來丁○○不高興,就進房拿了刀子出來,在渠等面前揮舞,不讓渠等離開,後來林惠雯就先下樓報警,鄭子煬也藉機下樓確認有無報警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證人林惠雯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媽媽戊○○至丁○○住處要將甲○○帶回,丁○○就拿開山刀在渠等面前揮舞,不讓渠等離開,後來伊趁丁○○不注意趕緊下樓報警等語(同上偵卷第17頁背面);而證人鄭子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房內出來時,手持開山刀,跟戊○○說不要太過份,伊一直叫被告要冷靜,不要拿著刀子揮來揮去,後來,伊藉機要上廁所,就到樓下問林惠雯有無報警等語(同上偵卷第19頁背面);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戊○○要帶甲○○及甲○○的女兒離開,林惠雯先把小孩抱下樓,丁○○則拿著開山刀出房門,接近歇斯底里的揮舞,並說「把孩子留下」,不讓甲○○、戊○○離開等語(同上偵卷第44頁),相互參照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得知證人戊○○、林惠雯、鄭子煬至其住處欲帶走證人甲○○及其小孩後,確有拿出開山刀於證人戊○○等人面前揮舞,而於證人林惠雯、鄭子煬趁機先後下樓後,被告復持開山刀在證人甲○○、戊○○面前揮舞、吼叫,甚以刀揮砍房門,藉此對證人甲○○、戊○○產生嚇阻作用,此時,被告雖未再以言詞阻止證人戊○○、甲○○二人離去,惟被告上開持刀揮舞、咆哮,並對物施暴之行為,實已對證人甲○○、戊○○之心理施以強制力,使之屈服,並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再衡以證人戊○○至被告住處之目的乃係接回證人甲○○,倘非因被告持開山刀阻止其與甲○○之離去,證人戊○○、甲○○大可與證人林惠雯、鄭子煬一起離開,何需留在被告住處,與手持開山刀之被告對恃,而飽受可能遭受刀傷之威脅?證人林惠雯、鄭子煬又何需先、後匆忙下樓報警、確認有無報警事宜?另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伊到場後,看到戊○○、甲○○二人坐在沙發上,當時被告拿著開山刀情緒很激動,雖被告沒有說不讓甲○○、戊○○離開,但被告距離樓梯口很近,又拿著刀揮舞,也沒有人敢離開等語(本院99年7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4頁、第16頁);證人乙○○則結證稱:伊上去後,看到甲○○、戊○○坐在客廳的椅子上,丁○○手上拿刀情緒很激動,站在靠近樓梯口的陽台附近,伊跟被告說『有事好商量,把刀放下』,但被告並未將刀放下,並說『為何要把事情鬧得這麼大,是誰報警?』戊○○回答被告,不知是誰報警,現場戊○○、甲○○坐在那邊不敢講話,被告則情緒激動的揮舞著刀等語(本院99年7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7頁、第18頁)可知,被告於員警丙○、乙○○到場處理時,猶無懼員警之威,而持刀揮舞、吼叫,則於員警尚未到場,現場又無人可保護證人戊○○、甲○○人身安全之情況下,已足使一般接受上開惡害通知者心中感覺害怕,擔心受害,則證人戊○○、甲○○當會因被告持開山刀之行為而影響意思決定及行動之自由;而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戊○○、林惠雯、鄭子煬進入屋內後,被告並未提到如果要將女兒抱走,都不准離開,也沒有不准伊離開,被告拿開山刀出來是因為情緒激動想要自殺,所以證人林惠雯才下樓報警,而伊留在現場,是因為要留在被告身邊安撫被告,伊及戊○○並未不敢下樓云云,惟證人甲○○上開所證,除與其於警詢中所證互有齟齬外,亦與證人林惠雯、鄭子煬、戊○○於偵查中所證迥異,復證人戊○○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拿著開山刀揮舞且有砍房門,伊擔心被告會傷害伊及甲○○所以不敢離開,而當時被告也沒有說要自殺,直到警察快來之前,被告才有作出要自殘的動作等語(本院99 年7月13日審理筆錄第13頁),是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因要自殺所以才拿出開山刀,而伊係因被告要自殺,所以才留下來安撫被告,並非不敢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乃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㈢員警乙○○、丙○至被告住處護送證人戊○○、甲○○下樓並與證人林惠雯、鄭子煬會合要離去時,被告持開山刀快步追至1 樓,員警乙○○、丙○為保護甲○○、戊○○、林惠雯、鄭子煬之人身安全,乃由員警乙○○擋於甲○○、戊○○之前方,員警丙○擋於林惠雯、鄭子煬之前方,而分往被告住處1 樓之左、右側散開,員警乙○○、丙○見被告高舉開山刀快步由2 樓衝下1 樓,乃喝令「把刀放下」,而被告仍朝員警乙○○方向前進,員警乙○○、丙○因而分別開槍,致被告腿部、腹部各中一槍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林惠雯、鄭子煬、戊○○證述明確,並有員警丙○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本院卷附證人乙○○、丙○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參,被告固辯稱:伊一出門口,並沒有看到員警及甲○○等人,也沒有聽見員警出聲制止,就遭開槍射傷云云,然查:被告自其住處2 樓高舉開山刀快步跑至1 樓門口時,證人乙○○、丙○即大聲喝令被告將刀放下,被告不聽,仍持刀向員警乙○○方向前進等情,已據證人林惠雯、鄭子煬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據證人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警察叫伊及甲○○下樓後,就隨後保護伊及甲○○,被告聽到聲音跟著下樓,渠等到樓下左側樓梯,準備由側門離開時,被告衝了下來,有停頓一下查看渠等在何處,接著又往伊的方向前進,當時警察有大聲的跟被告說「你冷靜一點,把刀放下,有話好好說」,警察的聲音很大聲,但是被告仍能右手高舉著開山刀繼續往前走,當時渠等與被告的距離只有2、3公尺,警察就開槍等語(本院本院99 年7月13日審理筆錄第13頁);證人乙○○則證稱:戊○○、甲○○走到1 樓左側門口,準備要爬上左側的階梯從側門離開時,伊就聽到丁○○下樓的聲音,伊回頭看就看到丁○○拿刀,情緒很激動的從2 樓跑下來,伊跟著甲○○、戊○○二人移動,擋在戊○○、甲○○之前,而員警丙○則在右手邊,伊看到丁○○出現在1 樓門口時,有跟丁○○說把刀放下,丁○○沒有回話,但有朝伊的方向看,眼神看起來很激動,刀子是舉起來,有要朝伊這個方向揮砍的動作,而伊在丁○○朝伊的方向前進時,就開槍了等語(本院99年7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8頁),互核證人乙○○與戊○○證詞可知,被告於證人戊○○、甲○○下樓後,為追趕2 人,乃以右手高舉開山刀由住處2樓奔至1樓,於跑出1 樓門口之際,已稍微停步,查看、確認證人戊○○、甲○○所在位置,始繼續高舉開山刀衝向證人乙○○方向,是被告辯稱:其下樓後,並未看到員警、甲○○云云,顯不可採;再被告與員警乙○○、證人戊○○等人之距離僅約2、3公尺,距離非遠,且其奔至1 樓門口之際,確有停步查看證人戊○○、甲○○所在位置,復佐以證人戊○○、林惠雯、鄭子煬均證稱有聽見員警制止被告將刀放下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既已注意查看證人乙○○、戊○○等人所在位置,且依現場距離僅有2、3 公尺,則被告當無未能聽見員警乙○○、丙○喝令制止被告將刀放下之可能,故而,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㈢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刑法第304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旨通知於人,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怖,而依行為人所要的方向,加以操縱,即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換言之,行為人所藉由之「強暴」、「脅迫」外力行為,若已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即已構成犯罪,然若被害人之意思已因行為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全然喪失者,則屬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範疇;再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只需行為人所為之脅迫行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攻擊,另究否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持開山刀於證人戊○○、甲○○面前揮舞、咆哮,並持刀砍房門之行為,已足使彼二人心生畏怖,壓制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敢自由行動,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脅迫」;而被告經員警乙○○、丙○喝令放下刀子後,仍高舉開山刀衝向執行公務之員警乙○○,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將持開山刀為攻擊行為之認知,且被告所持之物,又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開山刀」,當使員警乙○○認被告有出手攻擊之高度可能性,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此舉,亦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脅迫」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然依卷附證據觀之,被告係所為上開犯行,且其所為雖已達影響被害人戊○○、甲○○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然由證人鄭子煬於被告持開山刀對證人戊○○、甲○○揮舞、咆哮後,仍得趁機下樓,及員警乙○○、丙○到場後,亦能直接進入被告住處,復佐以被告並未堵住門口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所犯,顯未達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部分公訴意旨旨顯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被害人戊○○、甲○○自由行動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戊○○、甲○○欲帶走其女,始持刀為上開犯行,又其明知員警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其執行保護戊○○、甲○○人身安全勤務時,為上開脅迫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員警未因此實際遭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 把,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開山刀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育有一女,並同居在基隆市○○街2巷56之3號2樓。民國9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與甲○○發爭吵後,被告將甲○○軟禁在房內,甲○○打簡訊「媽救我」及打電話向其母戊○○求救,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軟禁甲○○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係於98年12月27日、28日有爭吵,在29日就合好,且甲○○在29日凌晨還有外出買東西,伊並沒有限制甲○○的行動自由等語。

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與被告吵架,覺得很煩,想要回家,想要媽媽帶伊回家,伊雖然可以自由離去,但因為還要帶女兒一起離開,需要收拾東西,且身上沒錢,所以才傳簡訊給媽媽戊○○,而在98年12月29日伊並未遭軟禁,還有外出購物等語(本院99年7 月13日審理筆錄第8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甲○○係在98年12月27日傳簡訊給伊的,伊本來當天就要去找甲○○,但是甲○○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伊時,有說被告的情緒不穩,要伊過兩天再去接甲○○及其女等語(本院99年7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2頁),觀諸證人甲○○、戊○○上開所證,並佐以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6 頁)所示之簡訊內容為「媽救我」、發送時間為「0000-00-00,22:38」可知,被告與證人甲○○發生爭執之時間,確係98年12月27日無訛,且由證人甲○○於發送簡訊後,仍可外出撥打公共電話等情觀之,亦足認定98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8分傳送簡訊時,證人甲○○之行動未受限制,復證人甲○○亦證稱其於98年12月29日仍有外出購物,核與被告所稱:其於98年12月29日並未軟禁甲○○,甲○○尚有外出買東西等語互核相符,足堪認定證人甲○○於98年12月29日凌晨時確未遭被告軟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之強制罪,具有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