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9日、89年5 月31日先後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 月27日及89年5 月30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90年5 月22日以90年基簡字第2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所犯搶奪、脫逃、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迄於94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2.5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2.5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3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堪認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2.81公克),結晶物1 包(含袋重2.5 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380 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各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