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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罪),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甲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乙罪竊盜部分,業於97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罪);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尚未執行完畢之甲罪及丙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晚上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63之1 號住處,以其從基隆市七堵區崇廉公園內撿拾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之煙頭,以紙張捲前述煙頭內之煙草後點燃吸食,以此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9年6 月16日中午12時3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5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I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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