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99年度執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 號審理,並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判決,於99年1 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各判決宣告刑均係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個月,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7年12月3 日 │97年12月9日至97年12月11日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33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17 號 │ 98年度易字第520 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3 月31日 │ 98年10月28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17 號 │ 98年度易字第520 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5 月4 日 │ 99年1 月21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01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3 號 ││ │(編號1、2 數罪併罰)。 │(編號1 、2 數罪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