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連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胡連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於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假釋,於97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14時許,在友人潘建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3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潘建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滲入香煙內,再予以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局說明,復經其同意為警於99年8月10日上午3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胡連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連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而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上午3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6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550ng/ml),有該公司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於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假釋,於97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