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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輝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輝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輝祥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犯2 次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至99年12月24日期滿。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22號附近涼亭前之基隆河畔,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注射藥劑過量而當場昏厥,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將張輝祥送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救治,並經醫師抽取其血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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