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案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下稱甲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丁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上述乙、丙、丁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並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3月又30日,且適逢減刑,故上述乙案經減刑後與丙、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述戊案則經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
㈠被告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竟因身上持有毒品即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員警衝撞施暴,其所為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並酌以其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適用96年減刑後,於民國
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於98年
11月25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5號涵洞內
,騎乘車號CX7─951號機車經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
行攔撿勤務將其攔下,該分局七堵派出所值勤警員張育誠依
法執行公務盤查,警員依甲○○所報之身分證號查證為毒品
通緝人口,甲○○發現警員知悉其係通緝身分後,即發動機
車引擎,朝正站立於甲○○機車正前方之執勤警員張育誠處
衝撞,致張育誠右手手掌割傷(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在場
警員合力制伏上開機車及甲○○後,當場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警員張育誠
結證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