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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玉雲卓怡君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祖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3、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五「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肆拾貳點貳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分裝夾鏈袋貳包、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透過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嗣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依雯、蘇國美、何俊秀、周金龍等人多次(該4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參、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信昌1次(張信昌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肆、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於102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9樓住處扣得尚未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42.2522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具、分裝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聽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勘驗筆錄令其辨認,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至附表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依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基檢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132、133頁、第175頁)、證人蘇國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基檢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107~108頁、第170頁背面,宜檢102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第40頁)、證人何俊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基檢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143~144頁、第177頁,宜檢102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第51~54頁)、證人周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基檢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77頁、第184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依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3日11時0分23秒、11時5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基檢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22頁)、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國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3月5日7時12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20頁)、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俊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0日18時37分15秒、2月27日22時3分25秒、3月5日18時33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23頁)、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4日21時1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同卷第34~4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同卷第200~201頁背面)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附表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基檢10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99頁,基檢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16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信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7日12時48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基檢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檢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第96頁)各1份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另犯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張信昌之部分,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劑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於各次販賣前後單純持有逾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甲○○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及附表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前揭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自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羅國光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另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尚非甚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所為尚屬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被告甲○○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應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甲○○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次)之刑。又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丙○○」之男子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後,查得被告所稱「丙○○」之男子係男性,且已於101年10月3日死亡,有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10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5日間,而「丙○○」之死亡時間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已相隔數月,被告是否確係自丙○○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02年1、2月還有打電話給丙○○,但是由一女子接聽。之前跟丙○○買的時候,丙○○沒空,也是由一女子送貨,故其認為本案還是向丙○○買,其不知道丙○○已經死亡等語,則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女性,自非丙○○,故認其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無法據此減、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販賣、轉讓他人,本應嚴懲,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受僱從事大樓清潔人員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尚須扶養父親、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靠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毒品17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42.2522公克),經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因無證據自本案販賣之始即已販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甲○○犯附表三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具及分裝夾鏈袋2包,均係被告甲○○所有,而為其供或預備供犯本件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其供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項下分別沒收。又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數量、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依雯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號│      │      │(新臺幣)│          │                │        │
├─┼───┼───┼─────┼─────┼────────┼────┤
│ 1│102年2│甲○○│價值約3,50│證人鄭依雯│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13日│位於基│0元之甲基 │以門號0000│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上午11│隆市中│安非他命  │000081號行│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時5分 │正區○│          │動電話與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項      │
│  │23秒後│○街○│          │告持用之門│具、分裝夾鏈袋貳│        │
│  │某時  │號○樓│          │號00000000│包、行動電話壹具│        │
│  │      │住處外│          │15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一六│        │
│  │      │之洗衣│          │話聯繫後,│四八二七一五號SI│        │
│  │      │店    │          │在左列時間│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地點向被│;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告購買3,50│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0元之甲基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美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號│      │      │(新臺幣)│          │                │        │
├─┼───┼───┼─────┼─────┼────────┼────┤
│ 1│102年3│甲○○│價值約2,00│證人蘇國美│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5日 │位於基│0元之甲基 │以門號0000│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上午7 │隆市中│安非他命  │000000號行│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時12分│正區○│          │動電話與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項      │
│  │31秒後│○街○│          │告持用之門│具、分裝夾鏈袋貳│        │
│  │某時  │號○樓│          │號00000000│包、行動電話壹具│        │
│  │      │住處  │          │15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一六│        │
│  │      │      │          │話聯繫後,│四八二七一五號SI│        │
│  │      │      │          │在左列時間│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地點向被│;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告購買2,00│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0元之甲基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秀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號│      │      │(新臺幣)│          │                │        │
├─┼───┼───┼─────┼─────┼────────┼────┤
│ 1│102年2│甲○○│價值約3,00│證人何俊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20日│位於基│0元之甲基 │以門號0000│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下午6 │隆市中│安非他命  │000033號行│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時37分│正區○│          │動電話與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項      │
│  │15秒後│○街○│          │告持用之門│具、分裝夾鏈袋貳│        │
│  │某時  │號○樓│          │號00000000│包、行動電話壹具│        │
│  │      │住處外│          │15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一六│        │
│  │      │      │          │話聯繫後,│四八二七一五號SI│        │
│  │      │      │          │在左列時間│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地點向被│;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告購買3,00│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0元之甲基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2│102年2│甲○○│價值約3,50│證人何俊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27日│位於基│0元之甲基 │以門號0000│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晚間10│隆市中│安非他命  │000033號行│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時3分 │正區○│          │動電話與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項      │
│  │後某時│○街○│          │告持用之門│具、分裝夾鏈袋貳│        │
│  │      │號○樓│          │號00000000│包、行動電話壹具│        │
│  │      │住處外│          │15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一六│        │
│  │      │      │          │話聯繫後,│四八二七一五號SI│        │
│  │      │      │          │在左列時間│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地點向被│;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告購買3,50│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0元之甲基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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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年3│甲○○│價值約3,00│證人何俊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5日 │位於基│0元之甲基 │以門號0000│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晚間6 │隆市中│安非他命  │000033號行│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時33分│正區○│          │動電話與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項      │
│  │後某時│○街○│          │告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命拾柒│        │
│  │      │號○樓│          │號00000000│包(合計驗餘淨重│        │
│  │      │住處對│          │15號行動電│肆拾貳點貳伍貳貳│        │
│  │      │面巷子│          │話聯繫後,│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之洗衣│          │在左列時間│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店    │          │、地點向被│秤壹具、分裝夾鏈│        │
│  │      │      │          │告購買3,00│袋貳包、行動電話│        │
│  │      │      │          │0元之甲基 │壹具(含門號○九│        │
│  │      │      │          │安非他命。│一六四八二七一五│        │
│  │      │      │          │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金龍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數量、金額│ 犯罪方式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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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2│甲○○│價值約1,00│證人周金龍│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
│  │月4日 │位於基│0元之甲基 │以門號0000│毒品,累犯,處有│防制條例│
│  │晚間9 │隆市中│安非他命  │000034號行│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
│  │時13分│正區○│          │動電話與被│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項      │
│  │32秒後│○街○│          │告持用之門│具、分裝夾鏈袋貳│        │
│  │某時  │號○樓│          │號00000000│包、行動電話壹具│        │
│  │      │住處附│          │15號行動電│(含門號○九一六│        │
│  │      │近    │          │話聯繫後,│四八二七一五號SI│        │
│  │      │      │          │在左列時間│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地點向被│;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告購買1,00│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0元之甲基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附表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信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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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物品  │  應宣告之罪刑  │所犯法條│
├────┼────┼─────┼────────┼────┤
│102年2月│甲○○位│價值約新臺│甲○○犯藥事法第│藥事法第│
│17日中午│於基隆市│幣500元之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83條第1 │
│12時48分│中正區○│甲基安非他│轉讓禁藥罪,累犯│項      │
│後某時  │○街○號│命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樓住處│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樓下    │          │壹具(含門號○九│        │
│        │        │          │一六四八二七一五│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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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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