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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黃義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及90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8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照片2 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黃義隆雖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99年9 月10日云云,惟其於99年9 月17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毛重0.01公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故本件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毛重0.01公克)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25巷4-1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6日及89年1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597號、
    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及90年度易
    字第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業於92年2月28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8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9月17日中午12時45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黃義隆
    在家中大吵大鬧,經黃義隆之母邱燕雪報警處理,警方遂於
    99年9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
    125巷4-1號,扣得由邱燕雪主動交出黃義隆所有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包(毛重0.01公克),經警得黃義隆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義隆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上揭為警採尿及查獲│
│    │。                    │之過程。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被告於99年9月17日為警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990917)各1份。     │之事實。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施用毒品紀錄。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                      │
│    │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黃義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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