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陸貳陸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記錄:甲○○前分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3年12月1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85年11月2 日始經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乃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甲○○旋又分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犯罪時間:86年2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5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23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746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二案之假釋果經撤銷,於88年5 月21日再經發監,並因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以前,而再與嗣後依序發監之二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3年11月26日又經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乃其本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屆滿,甲○○旋又分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2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上開四案之假釋果再經撤銷,並與二案,自96年3 月16日起經依序發監(且其中五案嗣均曾經依法減刑、定刑),俟98年10月31日始執行完畢(以上執行紀錄,之於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猶於前揭所述「第二次假釋」出監以後之96年3 月12日前、後,在基隆市○○街調和市場附近之土地公廟,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價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後淨重0.6268公克)而無故持有,隨即將之攜往自己住處即基隆市○○區○○路344巷13之1 號而為藏放;乃其猶未取出施用,旋因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3 月16日發監執行前案徒刑如前揭之所述(惟甲○○在監執行之期間,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仍係藏放於甲○○支配管領之上址而由甲○○繼續持有)。嗣甲○○雖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於98年11月1 日經釋放出監,然其仍未取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用,旋為警於98年12月4 日中午12時45分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
三、證 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9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後淨重0.6268公克)暨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0907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偵查卷第41頁、第5 頁)。
四、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未至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於96年3 月12日前、後,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繼而將之攜往僅其本人得以支配管領之上址藏放,藉以非法持有迨員警於98年12月4 日搜索查獲為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行為終了時間既係98年12月4 日,則其犯罪即非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與旨揭之減刑要件不符,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顯然不在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末查,扣案之米黃色結晶體1 包,驗餘後淨重0.626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090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員警於98年12月4 日中午12時45分,在基隆市○○區○○路344 巷13之1 號搜索之結果,除起獲如前所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當場起獲被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且上開注射針筒嗣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亦經檢出有海洛因之成份殘留其間,因認被告持有「上揭殘留海洛因成份於其間之注射針筒」之所為,亦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與首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間,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民國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㈢茲「員警於98年12月4 日中午12時45分,在基隆市○○區○○路344 巷13之1 號搜索之結果,除起獲如前所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當場起獲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且上開注射針筒嗣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亦經檢出有海洛因之成份殘留其間」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226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足考(見偵卷第45頁)。惟查:
⒈「被告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9 月7 日下午4、5時起至同年11月3 日下午4、5時止,每3、4天或1 星期左右,在基隆市○○區○○路344 巷13之1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多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95年1 月29日判決確定,此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並有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列之95年度訴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1 件存卷為憑。
⒉其次,員警於98年12月4 日中午12時45分,在基隆市○○區○○路344 巷13之1 號搜索之結果,固併當場起獲被告持有「上揭殘留海洛因成份於其間之注射針筒1 支」,惟關此扣案注射針筒暨其殘留之海洛因成份,實乃被告於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餘,而為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效力之所及,此亦悉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95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與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即「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詳如前揭⒈所述)互核相符。尤以細繹被告所供「前案施用毒品之所餘」等語,除未悖離常情事理,亦與被告本次採尿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陰性反應之結果互為相合(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5 頁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據此勾稽,在在適足表徵被告辯稱「其於前案為警查獲以後,迄未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俱屬語出有本而為可採。
⒊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2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扣案注射針筒暨其殘留之海洛因成份,既係被告於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按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殘留海洛因成份於其間之上揭注射針筒」之犯行,與被告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案之間,即屬不容重複裁判之實質上一罪;換言之,被告於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與被告持有「殘留海洛因成份於其間之注射針筒」之本案,顯為「同一案件」。乃檢察官竟於「同一案件」之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以後,再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自係有悖於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關此部分之事實,與首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免訴之諭知。又被告持有「殘留海洛因成份於其間之上揭注射針筒」之犯行,既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前,則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本院當亦核無就關此扣案物併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