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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原名李佳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即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末查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參照)。二、查原審判決固以本件被告甲○○被訴準強盜部分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竊取戴喜玲所有FCS─一五九號重機車,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四五號前為警攔查,被告為躲避警方追捕,加速前進,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李宗彥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宗彥額頭受傷,被告甲○○不立即施予救助,仍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而於八德市○○路○段九四七巷與大忠街口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就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且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亦在同一工地犯竊盜罪(竊取鋼筋二八六支),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犯兩次竊盜罪,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手法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人。再被告更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犯竊盜罪(即原審《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及十一時所犯兩次竊盜犯行與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最後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雖達三月,惟所犯均為普通竊盜之罪名,且被告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既坦言: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於原審(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竊盜廖木梁等人之財物等語,總計被告連同本案及另案,於短短三個月內即犯竊盜案多達十八次,足見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為進行(又原審《第一審》亦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許所犯竊取二八六支鋼筋之犯行與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連續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甲○○上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被訴準強盜)與另案已判決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竊取戴喜玲所有FCS─一五九號重機車竊盜犯行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被告另案竊盜部分(竊取戴喜玲機車)既已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竊取五四支鋼筋後逃離現場),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判決被告甲○○被訴準強盜部分,免訴。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業於九十四年三月(應係五月之誤載)二十三日送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且於同年月十八日公告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有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簡易判決既判力時之延展僅及於判決送達時,則本件被告於上開判決送達後、確定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涉不法犯行,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原審判決一時失察,遽認『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經查被告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未經宣示及公告,其正本最先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嗣並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公告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張貼於該院牌示處及同月十八日揭示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同年六月十八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因未據上訴,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對外發生效力,並以之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其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又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一六六巷十七弄三十七號旁空地竊盜藍明雄受託保管之鋼筋,放置於所乘騎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於為藍明雄察覺而出面攔阻時,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加速疾駛衝撞藍明雄等情。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竊盜後意圖脫免逮捕而對藍明雄施以強暴之犯行,被告應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即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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