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 20 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2 巷4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6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免訴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參照)。末按現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上開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95年7 月1 日以後,法律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但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所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論罪,仍應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
三、查被告於94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 月24日18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3 巷7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6 月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6 月12日、14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且於95年7 月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至上開95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經本院調卷觀之,並未經宣示及對外公告,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而該案係於95年6 月12日、14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因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以95年6 月12日作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而非以95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日,作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堪可認定。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甲○○於95年6 月1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2 巷4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可認定與上述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既係在前述案件既判力範圍內,則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於95年6 月1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免訴效力所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95年9 月12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詳究部分,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437號聲請併案部分,因本案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