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9年度聲字第1537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上開減刑條例,就前開拘役20日、有期徒刑1 年,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6 月,再與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 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甲○○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該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52巷9號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依據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96年
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
24日11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活動中心停車場,見車
號0983-VE號自用小客車(乙○○於同月22日18時許,將該
車停放於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嶺腳車站附近之空地後遭竊)
鑰匙插於車內電門處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該車供己代步所用。嗣於99年1月10日,為警在臺北縣
平溪鄉○○村○○道路上起獲該車,並自車內之菸蒂上採得
甲○○之DNA,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99年4月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1051號鑑驗
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