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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嘉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嘉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9 號審理,而於99年11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固已於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罪,則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應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丁妍君受刑人簡嘉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14日下午1時54分│99年6月14日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876號 │1295號、第1388號、第14││ │ │00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911號99年度易字第40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6月22日 │99年10月26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99年度易字第409號 ││判 決├────┼───────────┼───────────┤│ │判 決│99年7月26日 │99年11月22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1││ │95號(易科罰金執畢) │70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29日 │99年7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295號、第1388號、第14│1295號、第1388號、第14││ │00號 │00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易字第409號 │99年度易字第40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9年10月26日 │99年10月26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易字第409號 │99年度易字第409號 ││判 決├────┼───────────┼───────────┤│ │判 決│99年11月22日 │99年11月22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1│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1││ │70號 │7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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