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六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又按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是上訴經上訴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應溯及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二八五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完畢後,先犯有下述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其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該案判決正本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由其母廖金月代收,受刑人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所提出之上訴狀附於前揭案卷足堪憑認。是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溯及受刑人上訴期間屆滿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完畢後,因犯有下列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序如下: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稱A罪)。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稱B罪)。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稱C罪)。

㈣竊盜罪: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稱D罪)。

㈤竊盜罪: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稱E罪,即附表編號一)。

㈥竊盜罪: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稱F罪,即附表編號二)。

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稱G罪,即附表編號三)。

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A、B、C、D、E五罪,因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A、B二罪判決確定前,即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F、G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已在A、B罪判決確定日之後,自不得與上開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F、G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F罪判決確定前,則此二罪仍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檢察官聲請就E、F、G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F、G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6日          │98年7月6日          │98年7月19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8年度偵字第3349號│署98年度偵字第3349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36│
│                │                    │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522號   │98年度易字第522號   │98年度訴字第1080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10月27日        │98年10月27日        │98年11月25日        │
├───┼────┼──────────┼──────────┼──────────┤
│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98年12月28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