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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其另犯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 年4月1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7號之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當場昏倒,為他人發覺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送醫急救後採尿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尿液檢驗單、該院99年6月15日基醫病字第0990004835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急救後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6月7日勒戒完畢出所;又於93年至9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上開時、地,再次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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