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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2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2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世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其復於上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 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另犯搶奪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上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兩案之有期徒刑8月、1年5月,並於96年度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99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偵字第34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詎游世銘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大武崙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字第32號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99年9月21日下午3時25分,經其同意後由該署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世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世銘於本院99年9月10日及11月30 日準備程序、99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游世銘受檢報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觀護人簽呈主旨:受保護管束人游世銘於99年9月21日採尿,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至4),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之規定,其中「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之文意,應係指行為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曾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直至5 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並因而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而言,始符立法意旨。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296號、96年度台非字第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其復於上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第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再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上揭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上開第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罪,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三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二上揭施用毒品罪,且復三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並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2 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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