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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告
賴文龍
被告
方榮田
訴訟代理人
張惠敏
被告
方榮德
訴訟代理人
方玟珮
被告
方韋迪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於民國101年 4月27日以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聲請法官迴避,然原告於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自不得再依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得依法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居住在訴外人方潘金菊之樓上,方潘金菊於92年至97年間,每天晚上看電視或聽收音機時,都把聲音弄很大聲,持續至凌晨2、3點,原告曾多次勸導仍屢勸不聽,導致原告長期失眠,身心損害相當嚴重,以致失去工作能力,造成的損失至少 300萬元,而方潘金菊已於98年12月死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因雙方為鄰居關係,故降低求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經詢問鄰居,並無原告所述之事,且原告本件請求已超過2 年之時效,不能再向其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潘金菊居住於原告之樓下,而方潘金菊已於98年12月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 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潘金菊於92年至97年間之夜間及凌晨,在其住處大聲播放電視及收音機,導致原告長期失眠及身心健康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原告以方潘金菊在其住處製造噪音,於98年 8月21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方潘金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2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原告至遲於98年8月21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98年8月21日起算,原告卻遲至100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雖主張曾分別於 100年3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 9日,以同一原因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已中斷,且係比對93年7月及100年 8月之檢查報告,才發覺身體健康受損,而提起民事訴訟,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98年 8月21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時,即已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潘金菊製造噪音致其長期失眠而危害身心健康等情,有告訴狀影本在卷足憑,顯已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當無疑義,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係自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起算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同年 6月21日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號、100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另原告於100年10月9日以同一原因提起之訴訟,斯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無時效中斷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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