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銘盛
- 相對人
- 洪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洪坤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力啟工程有限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坤旭給付新臺幣(下同)3,390,000 元,並為本院刑事庭96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51號所受理。嗣本院刑事庭將該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768號判決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力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然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份,由上訴人洪坤旭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洪坤旭上訴部份,由上訴人洪坤旭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復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1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審 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 一 審│裁判費 │ 0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 │ │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 │├────┼───┬───────┼────────────┼──────────────────┤│ │ │聲請人上訴部份│ 40,852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第 二 審│ │相對人上訴部份│ 12,22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2,92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 三 審│發回前裁判費 │ 51,841元│由聲請人預納。 │├────┼───────────┼────────────┼──────────────────┤│再 審│裁判費 │ 15,030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份,由上訴人洪坤旭負擔百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洪坤旭上訴部份,由上訴人洪坤旭負擔(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洪坤旭上訴部份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 ;上訴人即聲請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份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七,由相對人洪坤旭負擔,故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693元【計算式:(40,852+2,922+51,841)×7% = 6,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合計為2,922元【計算式:1,802+560+560=2,922】。 ││(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洪坤旭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再審之 ││ 訴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