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丁錫華
- 相對人
-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之裁判,並就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即負擔十分之七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683,667元,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後,原告丁錫華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依照第一審判決結果,相對人即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89元【計算式:27,631×3/10=8,2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支出裁判費29,121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另由相對人預納證人黃英吉之日旅費602元,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9,723元【計算式:29,121+602=29,723】。依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即負擔十分之七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上訴部份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72元【計算式:(27,631×7/10+29,723)×3/100=1,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嗣聲請人仍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8,081元,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761元【計算式:8,289+1,472=9,761】,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602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9,159元【計算式:9,761-602=9,15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