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雯媛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阮恩慈
祝明村
郭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依同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又按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由張雯媛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山海觀管委會提起上訴。惟訴外人滕春霖前以張雯媛與山海觀管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確認張雯媛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雯媛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張雯媛與山海觀管委會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民事事件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依該確定判決所諭知,張雯媛既非上訴人之第四屆主任委員,自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張雯媛雖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權業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第四屆第十七次會議選舉予以補正,然上訴人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共有17名,出席第四屆第十七次會議之委員僅6名,其餘未出席委員是否已有當然解任之事由而失去委員資格亦有疑義,該次選舉已否符合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規約第6條第6項之議決標準而生效力,已堪質疑,甚且基隆市政府嗣以「……張雯媛非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四屆主任委員,社區委員缺席張女士所召開之委員會議,自不能適用該社區規約『管理委員……視為當然解任:……㈡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達三次者……』規定。」為由,而同意備查另由上訴人互選之滕春霖為主任委員,有基隆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參,難認上訴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顯然有上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乃於102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之欠缺。
三、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25日出具陳報狀,以上訴人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均至101年11月14日起屆滿,迄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管理委員,張雯媛已於101年11月間,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379人連署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為由,而主張張雯媛確為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102)山海觀公告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管理負責人暨召集人連署書及連署人名單等件為證。惟本院仍認上訴人並未依限補正上開欠缺,茲析述如下:
(一)同條例第29條第6項固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然:
⒈觀諸同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復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委員合議制),當然適用於中、大社區;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負責人獨任制),自僅適用於小社區,可知如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兩者係屬擇一關係。易言之,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殊無另選出管理負責人,致同一公寓大廈同時存有二個管理組織,使管理組織陷於混淆,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 尤其公共基金專戶、金融機構帳戶之財務方面 )成為雙頭馬車,致生困擾,令住戶無所適從,對外亦影響交易之相對人。
⒉且「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僅有一組之情形固勿論,縱有數組比較之場合,其所推選之召集人,亦僅具少數基礎,難免為有心的少數人所把持,且偏向維護某特定人之利益,而無法持平執行社區事務,復依內政部於95年11月1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互推之召集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為管理負責人,其於任期屆滿前,如公寓大廈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召集人於任期屆滿後,方符合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稱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則互推之召集人依同條例所規定之任期1至2年屆滿前,除非已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否則不得再互推其他召集人,無異使少數有心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先下手為強,嗣又藉機任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易生少數人長期實質把持公寓大廈事務之流弊;另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乃屬不同屬性之管理組織,既有報備核准成立之合議制管理委員會存在,在法理上應不存在以獨任制度之管理負責人為其代表人之可能?準此,管理負責人應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人,而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終究未能澈底解決已報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已提起訴訟之合法代理問題,因此同條例第29條第6款所稱以互推或指定召集人或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之規定,應在公寓大廈未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組成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有其適用,並非因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而未及改選之情形所設。
(二)雖內政部曾於91年7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同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88年2月11日88營署建字第57609號函釋有案),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參照。本院衡諸同條例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制度之設計,公寓大廈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依同條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至若僅有管理負責人,則由該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人,原先設計之合議或獨任組織、權責及適用之社區形態彼此涇渭分明,然倘依照上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則易陷入上述法理及事實之困擾,身為中央主管機關僅為解決管理委員尚未產生之空窗期困擾而任由僅有少數基礎之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執行業務之權宜釋示,自不若思考設計得以儘速(介入)改選管理委員之機制為宜,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認內政部前開釋示,得逕行排斥而不用。
(三)本件上訴人乃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之基隆市政府報備核准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行使社區管理之各項相關事宜,此為本院於職務上承辦為數甚多以上訴人為當事人之訴訟事件所知悉之事實,雖因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而暫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管理委員會或改採管理負責人制,無礙管理委員會組織存在之事實,基隆市山海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原既係以規約選擇較慎重、多數決之管理委員會制度,自不得僅因礙於未及選任之現實而改以較簡便、少數決之互推召集人權宜方式替代,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逕取代原已設置之管理委員會。是以,張雯媛以其乃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推選之召集人,亦屬管理負責人,自得合法代理山海觀管委會為本件上訴行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張雯媛於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時,並非上訴訴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難認其有合法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及至上訴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任期屆滿未再改選,基隆市山海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亦難認張雯媛係屬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既尚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應附予敘明者乃本件原告係山海觀管委會,而原審判決係於101年7月20日向業經判決確定非屬主任委員之張雯媛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可參,既向未有收受原審判決書送達權限之人為送達,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而尚未確定,因此張雯媛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固屬無效,已如前述,然其同時被推選為召集人,核與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為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自應依其被推選為召集人之本旨,從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5屆管理委員,由新任主任委員依實際情形決定是否本於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或是在選任出新任主任委員之前,對於繫屬於法院之訴訟事件,如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可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上訴,以維護社區住戶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