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賴文龍
- 相對人
- 方榮田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敏
- 相對人
- 方榮德
- 訴訟代理人
- 方玟珮
- 相對人
- 方韋迪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由陳湘琳法官承審,然聲請人前於同股99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案件曾聲請陳湘琳法官迴避(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號),此一迴避之聲請很可能已令陳湘琳法官不悅,且聲請人前因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2號),遭陳湘琳法官故意刁難,聲請人遂於提出抗告時於抗告狀上提出警告,聲言不排除對陳湘琳法官提出刑事告訴,是以上述兩案所生嫌怨,客觀上已足以懷疑陳湘琳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又原承審本案之林金發法官,於審理時替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不合法,此一不法錯誤之情事本應由接續審理之陳湘琳法官依法更正,惟陳湘琳法官為官官相護,更沿用原承審法官之偏頗行為,顯不宜再擔任本案承審法官。且原告前曾向陳湘琳法官聲請閱卷,但陳湘琳法官竟無正當理由駁回聲請人閱卷之聲請,更在開庭時,將聲請人之病歷交付相對人閱覽,侵害聲請人之隱私。凡此種種,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陳湘琳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陳湘琳法官迴避,惟其所稱其曾於他案聲請陳湘琳法官迴避,及曾就他案揚言對陳湘琳法官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惟此僅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謂陳湘琳法官對聲請人已產生何等密切之嫌隙;又其所稱陳湘琳法官未變更原承審法官之錯誤見解、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閱卷、提示聲請人之病歷讓相對人閱覽以妨害聲請人之隱私等情,惟上開迴避原因,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法官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指出陳湘琳法官就該損害賠償事件有任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何密切之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理者為其原因事實等客觀情事,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陳湘琳法官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則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