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傅冠華
- 再審原告
- 傅琬茹
- 再審被告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1142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林琴積欠其款項未清償,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6,732,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確定,依再審被告所提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債權信函,蘇林琴買進「宏福」股票計40萬股,然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9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之記載,蘇林琴於85年5月6日買進宏福建設4,000股,5月11日賣出2,000股,5月14日再賣出2,000股;86年4月9日存券匯撥宏福建設103,000股,同日賣出103,000股;87年 5月20日存券匯撥宏福建設4,000股,5月21日存券領回4,000股,至此蘇林琴關於宏福建設股票已完全清空,何有融資買進「宏福」股票40萬股之事,且存券匯撥即屬融資或融券,亦已當日沖銷或隔日沖銷,並無「宏福」股票40萬股之記載,況蘇林琴並無任何違規之記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徵信查詢作業可憑,蘇林琴並未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賣宏福建設之股票,亦未授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營業員以信用交易帳戶融資或融券買賣宏福建設之股票,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蘇林琴就宏福建設之股票買賣並無融資款項之債權,再審被告自無從受讓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蘇林琴之債權;另再審被告為製造蘇林琴有融資之假象,杜撰客戶歷史帳查詢,其上記載之帳號為779-c04374號,是錯誤的帳號,真正的帳號是 779c-0000000號或00000000000號,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憑,且蘇林琴遭人冒名申請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834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金字第32號、99年度金字74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再審被告係提出偽造之文書,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並聲明: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⒉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㈠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再審被告是否提出偽造之文書,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關,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與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407號判例有違,顯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834號刑事判決所審理的犯罪事實是訴外人陳政忠等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關於營業員等人對於各人頭帳戶究竟是借來的或是偽造開戶的並未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74號民事判決是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徐黛蒂之訴訟,與本件再審之訴無關,且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林琴積欠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本金 6,73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再審被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為由,於101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支付命令向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6為送達,並因再審原告未於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因再審被告發現誤繕再審原告傅琬茹名字,即向本院聲請更正,該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於102年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2年3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3月5日確定,應堪認定,則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 102年3月6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 4日,至同年4月9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8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規定,債權人得不附證據聲請支付命令,則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尚難評價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834號刑事判決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林琴於大東證券公司之帳戶為訴外人陳正忠用於操作宏福股票之人頭帳戶,與蘇林琴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等無涉,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業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以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為偽造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是依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 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限,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餘地。因此,再審原告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4月9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徵信查詢作業、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主張係經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林琴未在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賣宏福股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