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 原告
- 周育嘉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被告
- 喬郁涵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告前執原告簽發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1 紙,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雖未於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兼之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付款地,係經載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此亦據本院職權核閱前揭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原告簽發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1 紙,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起訴主張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致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權利存否要非明確,且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行使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 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行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前,當庭撤回其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前,撤回訴之一部,毋須被告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吳驊育借款,並簽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本票2 紙,交由訴外人吳驊育收執,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嗣原告無力償還該筆借款,經訴外人吳驊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結清,訴外人周國材即原告之父,遂給付訴外人吳驊育900,000 元而代原告清償完畢,並獲訴外人吳驊育簽給收據1 紙,是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要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亦無被告抗辯之借貸原因存在。詎訴外人吳驊育於上開借款債權獲償以後,不僅未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尤將該紙本票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然查,被告不僅未能舉證其抗辯之借貸原因,觀其前案(按:原告曾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分案受理後,原告復對該案撤回其訴),就持有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原因,本係宣稱:「原告因投資而向被告借款」等語,乃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又就其持有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原因,改稱:「訴外人吳驊育與被告合資,委由原告代購股票,被告遂將現金600,000 元交付原告,詎原告嗣後遲遲不能交付股票,訴外人吳驊育方轉交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並對被告表示,原告稱該600,000 元改作借款」等語,則其抗辯借貸原因之悖離常理、矛盾反覆,客觀上已然可見;更何況,被告固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本院通知吳驊育、許翠蘋到庭作證,惟彼2 人所證內容,或前後不一,或違反常情,或與被告陳述不符,尤以彼2 人與被告交情匪淺,復與原告互有利害關係,則彼等大有於庭前互為勾串之可能,是彼2 人之證述自有瑕疵而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基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於101 年9 月間,經訴外人吳驊育介紹認識以後,原告屢次宣稱其可代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幾經勸說,被告乃於101 年10月間,在訴外人吳驊育之車內,將現金600,000 元交付原告以囑其代購股票;詎原告嗣後遲未完成上開囑託,復未將上揭現金返還被告,幾經商討,兩造方合意逕將上揭600,000 元轉作借款,原告亦於102 年4 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6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詎該紙本票竟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導致被告無從憑以行使票據權利,基此,原告方又於102 年9 月15日,重新開立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發票日期仍經載為102 年4 月20日),囑由訴外人吳驊育轉交予被告收執,由是以觀,兩造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確有600,000 元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周國材曾代償900,000 元並獲訴外人吳驊育簽給收據1 紙,然上開900,000 元尚與兩造間之600,000 元借款無涉,蓋原告另積欠訴外人吳驊育多筆債款未償,原告亦曾簽發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交由訴外人吳驊育收執,而原告對訴外人吳驊育之債款固經訴外人周國材逕以900,000 元代償結清,訴外人吳驊育亦將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惟該900,000 元並不包括兩造間600,000 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是原告宣稱訴外人周國材業已代償900,000 元乙情,實屬另事而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擔保之600,000 元借款無關;更何況,倘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原因債務併已清償完畢無訛,則原告何以不思一併索回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兩相對照以觀,尤可徵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本票,確係用以擔保「不同借款」無誤,原告混淆視廳,逕執訴外人吳驊育簽給之收據,主張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併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吳驊育之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云云,要屬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執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此除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9 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既「非」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從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惟此概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即「兩造乃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有600,000 元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雖有明文,然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⒈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曾聲請證人吳驊育、許翠萍到庭。而細繹證人吳驊育結稱:兩造均係我介紹認識的朋友,原告則經常向朋友宣稱其可代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101 年10月間,被告欲囑原告代購股票,我遂將被告載抵基隆,並在我車內,親眼見聞被告將現金600,000 元面交原告,詎原告嗣後不僅未能完成上開囑託(原告交不出股票),復未能將上開現金返還被告,幾經商討,兩造方於102 年4 月20日,合意逕將上揭600,000 元轉作借款,並由原告當場書立票面金額600,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惟該紙本票之金額未以「國字大寫」,復有錯別字及糢糊不清之處,經我們向原告提出反應並返還上開有問題的本票,原告方又於102 年9 月15日,在基隆凱悅KTV ,重新開立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發票日期仍經載為102 年4 月20日),囑託我代其轉交給較晚到場的被告收執(當日被告較晚到場,原告復不願在場等候,故原告方將上開本票交託給我,囑我代其轉交給較晚到場的被告收執);而我與原告間的借貸關係,則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無關,因原告曾另向我及我的朋友借款,前、後金額超過900,000 元,因我的部分占了其中600,000 元,所以原告亦曾於102 年4 月20日,書立票面金額600,000 元的另紙本票給我,然該紙本票同未以「國字大寫」填載票面金額,復有錯別字及糢糊不清之處,原告方又於102 年9 月15日,重新開立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給我,因此,「被告交付原告600,000 元」、「兩造合意將上開代購股票項款轉作借款」及「原告簽發本票之前、後經過」,我均在場親身見聞;至原告之父周國材固曾代償900,000 元並獲我簽發收據1 紙(即本院卷第10頁之原證㈡),然此實係用以清償原告對我及我朋友的債務(因原告曾另向我及我的朋友借款,前、後金額超過900,000 元),而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或兩造間的600,000 元債務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佐以證人許翠萍結稱:兩造及吳驊育都是我的朋友,原告確實經常向朋友宣稱其可代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我亦曾聽兩造提及,被告囑託原告代購股票乙事,之後,又聽被告及吳驊育說,被告委託原告代購股票的款項轉作借款乙情;事實上,我們這些朋友囑託原告代購股票以後,因原告遲遲未能完成囑咐,所以,原告才提議把先前我們已交付的款項轉作借款,原告亦曾為此,於102 年4 月20日,簽發本票2 紙分別交予被告、吳驊育收執,這件事情我本人有在場見聞,後來,吳驊育說,102 年4 月20日簽發的本票無效,原告才又於102 年9月15日,重新開立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本票2 紙分別交予被告、吳驊育收執,且因被告當天較晚到場,原告又不願在場等候,所以原告就把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交託給吳驊育,囑吳驊育代其轉交給較晚到場的被告,這件事情我本人也有在場見聞;接下來,因為我們還是拿不到錢,所以我跟吳驊育等人就去原告住處找人,而原告父親周國材固曾代原告清償並獲我跟吳驊育簽發收據1 紙(即本院卷第10頁之原證㈡;許翠萍是「見證人」),然此實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或兩造間的借款渺無相關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客觀上已足見: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上開證述不僅毫無齟齬,即令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10月間,在訴外人吳驊育之車內,將現金600,000 元交付原告,囑原告代其購買股票,乃原告嗣後遲未完成上開囑託,兩造遂合意逕將上揭600,000 元轉作借款,原告亦曾為此,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至訴外人周國材固曾代原告清償900,000 元並獲訴外人吳驊育簽給收據1 紙,惟此悉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及兩造間之600,000 元債務無關等情,亦與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上揭證述相合而有所本。
⒉其次,原告固迭指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所證內容,或前後不一,或違反常情,或與被告陳述不符云云(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 頁),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皆能機械式且毫無遺漏的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其全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自客觀以言,當亦難期該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況且,囿於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有歧異,是就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之情形,自非絕對出於虛偽所致。而本件原告所指供述不一之情節(同上卷頁),俱屬無礙於本件主要事實即「被告將現金600,000 元交付原告,囑原告代購股票,乃原告嗣後遲未完成上開囑託,兩造遂合意逕將上揭600,000 元轉作借款,原告亦曾為此,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而訴外人周國材代原告清償之900,000 元及本院卷第10頁之原證㈡收據,則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及兩造間之600,000 元債務無關」之枝微末節,尤以本件事發迄今,實已相隔甚久,被告、證人因時移事易,以致就枝微末節之供述未臻精確,自屬合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至原告雖又稱證人吳驊育、許翠萍與被告交情匪淺,復與原告互有利害關係,則彼等大有於庭前互為勾串之可能,是彼2 人之證述自有瑕疵而非可採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秀宏到庭,俾推翻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上揭證述(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然觀諸證人陳秀宏結稱:我是原告父親周國材的朋友,原證㈡(即吳驊育簽署的收據;見本院卷第10頁)簽署當天,我受邀到場,但我並未參與協商過程,也沒看見或聽見他們協商的內容,我只知道他們在隔壁桌談原告欠錢的事,至於其他詳情我一概不知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則其顯然無助於本件主要事實之釐清,遑論恃以彈劾吳驊育、許翠萍之證述有無不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上開證述(參見前揭⒈),既屬彼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情節,而原告復不能舉證以明彼等證述有何虛偽,則原告徒憑吳驊育、許翠萍與被告交情匪淺,復與原告互有利害關係,旋濫指彼等證人有互為勾串之可能云云,本院當係無從憑採。第按舉證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對造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兩造乃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有600,000 元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既已聲請證人吳驊育、許翠萍到庭而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之主張俱非真正,進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本件應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業已聲請證人吳驊育、許翠萍到庭而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被告抗辯「兩造乃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有600,000 元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自有所本而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既「非」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從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備 考│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 ① │周育嘉│102年4月20日│ 無 │ 600,000 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12頁│ │ │ │ │ │ │ │所示本票 │ ├──┼───┼──────┼────┼──────┼─────┼──────┤ │ ② │周育嘉│102年4月20日│ 無 │ 600,000 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11頁│ │ │ │ │ │ │ │所示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