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 原告
- 楊永鎮
- 原告
- 楊中頤
- 原告
- 共 同 陳奕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楊賴月嬌
- 訴訟代理人
- 王珽顥律師
楊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如附圖32A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四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如附圖32A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 4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 4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而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第 184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楊宗明返還占用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1號房屋(下各稱系爭40號房屋、41號房屋),並給付相當於使用之利益或賠償損失,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自網路列印之 104年度基簡字第 157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此二事件即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利益,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洵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1分之 4,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0號房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違法占用系爭4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更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經瑞芳地政事務所准予公告,已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圖32A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4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固提出四鄰保證人李朝宗、楊溪松、余義一、雷信金、吳水科等人之證明,惟余義一已撤銷保證,雷信金與吳水科於被告所稱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期間,曾有戶籍他遷之情事,被告自始未依法提出該 2人於該期間繼續為占有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規定,未具保證人資格,足認未有任何四鄰之保證人得以證明被告占有之時點,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主觀上確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⒉另依證人李朝宗證述:「房子蓋在土地上,就有占有土地的權利」、「當時我當兵回來,被告的先生說40號、41號房屋是他們家的,看能不能把土地申請過戶」、「67年7月3日只有聽到要申請所有權」、「我主觀上認為被告住的房屋坐落的土地被告也有分」等語,足見證人李朝宗不了解何謂地上權,甚至認為被告為其所居住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證明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證人楊溪松證稱其不了解地上權之意思,且無法證明系爭40號、41號房屋是何人所興建,況證人李朝宗在花蓮居住30多年,才回來興建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居住,並無法證明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即使被告未曾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借貸、租賃或任何法律關係,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從據以直接推論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⒊依被告所提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號(下稱系爭1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1建號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自無從以系爭11建號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略為:
㈠系爭40號、41號房屋是被告公公楊日中約於3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所興建,業據證人李朝宗、楊溪松到庭證述明確,而楊日中及被告配偶楊榮吉、被告代代傳承始終居住於系爭40號、41號房屋,足見被告確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證人李朝宗證述內容,系爭土地於50年間不再具有楊氏宗親公地性質,促使被告配偶楊榮吉爭取使用土地之權利,復由楊榮吉及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居住至今,期間被告未曾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借貸、租賃或任何法律關係,顯見被告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迄今,被告自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至於證人李朝宗、楊溪松雖未明確敘及地上權等字眼,然證人均為不諳法律之一般民眾,如斤斤計較證人之用語,將誤解證人表達之真意,況證人已就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狀況為說明,足以認定本件事實真相。
㈡系爭40號、41號房屋是被告公公楊日中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系爭11建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平面圖、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證,惟地政機關於土地總登記時,誤將日據時期33番地直接登載為33地號,該錯誤登記延續至今,此由33地號土地寬度較系爭房屋窄短,且證人李朝宗證稱其自行於33地號土地興建13建號房屋,11建號房屋及13建號房屋總面積遠大於33地號土地面積,顯見11建號房屋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40號、41號房屋既屬合法建物,被告自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21分之4,被告於 103年12月3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申請測量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面積,又於104年1月29日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5日駁回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瑞芳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3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 76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772條規定並為地上權所準用,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主張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被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32A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72條之立法理由:「按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權之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之時效或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同,故準用前4條規定」觀之,民法第772條規定所準用者,乃有關時效取得或中斷。而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至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列。又同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亦即以有建築物而占有土地者,其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或係基於越界建築而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基於借用之意思,或有租賃關係,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就此積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32A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
㈡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朝宗到庭證稱:「(被告何時開始住在貢寮區龍門里?)我出生的時候,被告的公公他們就住在復興街41號了。」、「(被告在龍門里有無房屋,門牌號碼為何?)就只有41號。40號原本是被告公公的弟弟楊日秋的房子,後來64年時賣給被告的先生。」、「復興街39、40、41號是誰蓋的?)39號以前是草屋,民國50年時我媽媽把其改成石造,40號從日本時代就蓋好了,41號也是日本時代就蓋好了,40、41、39-2號都是同一時間蓋好的。」、「(39、39-2、40、41號坐落的土地為何人所有?)39、39-2號房屋坐落土地是我家的,40、41號房屋坐落土地以前我們小時候,聽我媽媽講是另外那一房的公地。」、「(被告跟房屋坐落土地的地主,有無關係?)被告跟以前的地主是同一房的後代,被告是大房的,土地是由二房在管理。」、「(是否知道為何可以在土地上興建40、41號房屋?)因為40、41號是以前的祖厝,自始就由大房住在正中間,其他各房住在邊間,39-2號是我們的,後來我伯公把房屋賣給楊溪松他們。」、「(是否出具103年12月3日保證書?)有。」、「(保證書上載67年7月3日之日期依據為何?)當時我當兵回來,被告的先生說40號、41號房屋是他們家的,看能不能把土地申請過戶,我告訴被告先生那土地是公地,為了家族和諧不要搞這種事情,後來被告先生就沒有再講了。」、「(你剛有提到被告的先生有跟你說要把40、41號房屋的土地申請過戶,是何意思?)去找土地的管理人去把房屋坐落的土地讓出來,以前是管理人蓋章就可以在土地上蓋房子。」、「(在你用家族和諧的理由打消被告先生提出要申請將40、41號房屋坐落土地過戶後,被告或被告先生有無向證人提及要承租或去借用土地?)被告或被告先生沒有跟我說要租土地,因為本來土地就是公地,借土地也沒有講,依照我們那邊的作法,是按照房屋坐落土地的大小去向管理人繳納土地的稅金,並不是繳租金。」、「(就你所知,被告以及被告的先生,他們住在房屋裡面使用土地的目的有無改變過?)被告跟被告先生就是要住在那邊而已。」等內容(見本院 105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得證明被告公公楊日中於46年證人李朝宗出生時即已居住於系爭41號房屋之事實,且系爭40號、41號本係祖厝而由各房共同居住,系爭土地又屬同宗祖產之公地性質,顯見被告公公楊日中係本於對系爭40號、41號及系爭土地為公有祖產之主觀認知而占有使用,無從據此可認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楊溪松到庭證稱:「(被告住在何處?)復興街40幾號的樣子。」、「(被告何時開始住在那裡?)從我出生就住在那邊了,那個房子是被告公公的。」、「(被告所居住的房子誰興建?)證人被告公公楊日中興建,何時興建不知道,從我出生前就已經蓋好了。」、「(楊日中蓋的房子土地是誰的?)以前同祖先,一人分一部分蓋房子,我們是將分得的部分用來種菜,楊日中拿來蓋房子。」、「(是否知道什麼是地上權?)我不知道。」、「(是否聽過地上權這三個字?)沒有,今天第一次聽到。」、「(是否知道楊日中為何能在該房屋所在的土地上蓋房子?)那是祖先分給他那塊地,楊日中就蓋了房子。」等內容(見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得證明被告公公楊日中將自祖先分得之土地興建房屋以供居住,惟與證人李朝宗證稱楊日中所居住之房屋係祖厝不符,且不足以證明楊日中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㈣依上可知,證人李朝宗、楊溪松均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之系爭40號、41號房屋原所有權人楊日中及被告配偶楊榮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以憑證明,其主張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以系爭40號、4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圖 32A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4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雖聲請瑞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40號、41號房屋與系爭11建號之面積、建材、座向進行測量,並判斷二者是否為同一建築物,惟系爭40號、41號房屋是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系爭11建號則是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有附圖及系爭1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難認兩者為同一建築物,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