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劉先蕙
- 被上訴人
- 胡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6日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即訴外人陳士勝於民國 103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陳士勝於103年6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後即音訊全無,上訴人遂聯絡被上訴人,告知若不幫陳士勝還債,屆期系爭支票跳票將影響被上訴人之信用,並向被上訴人謊稱先簽發一張無面額與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換回系爭支票,並稱上開債務係陳士勝所積欠,絕對不會持系爭本票做任何用途,被上訴人遂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惟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後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於被上訴人簽署時均為空白,票載金額及發票日並非被上訴人所填寫,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為此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40萬元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陳士勝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擔保,嗣因陳士勝失聯,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 4日提示系爭支票,並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天晚上打電話及以簡訊聯絡上訴人,要上訴人將系爭支票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以便兌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先簽發本票供擔保才要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遂於 103年9月5日上午到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找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再交給被上訴人簽名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後上訴人才去旁邊的銀行匯款。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間即時通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你那天本票寫八月不對,…」,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日期寫八月,我當場說他寫錯了,是九月才對,足見被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時,上訴人已填好發票日期,被上訴人最後也同意上訴人填寫之日期,所以本票由上訴人取走,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發票日,顯屬合法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確認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40萬元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原審卷第58、59頁):
㈠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號碼AR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 6月13日、金額4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係陳士勝於103年6月間持向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
㈡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之40萬元,係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
㈢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票面金額欄及發票日則為上訴人所填寫。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且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系爭本票是否無效?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
⒉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親自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上訴人謊稱先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系爭支票,且不會持系爭本票做任何用途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已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供系爭支票兌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未向上訴人借貸,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委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確實均非被上訴人所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因欠缺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將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及填寫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填寫之日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於即時通訊表示:「你那天本票寫八月不對,…」,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日期寫八月,我當場說他寫錯了,是九月才對等情,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場對上訴人所填載之發票日期提出異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名及填寫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時,系爭本票已載有金額及發票日期。又上訴人辯稱係於 103年9月5日交付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既無不能親自填載發票日之情形,上訴人僅需令被上訴人親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即可,顯無另由上訴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必要,上訴人所辯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再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本來要寫 103年6月5日,但是胡秋敏說今天是9月5日,既然本來是要借兩三個月,所以金額跟日期我就寫上去了,…。」、「…原告先說她要寫9月5日,我則主張要寫6月5日,後來原告說要不然填8月5日,可是當天是9月5日這樣子沒有關係嗎,我才跟原告說,我是擔保之前6月5日的債務,所以沒有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58、5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主張發票日應為當天即103年9月5日,應不會同意上訴人填寫103年8月5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指示或授權上訴人填載,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填寫之發票日期等事實,其空言辯稱系爭本票是已填載發票日之有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係屬無效之票據等情,核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4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TH519384 │胡秋敏 │新臺幣40萬元 │民國103年8月5日 │未記載 │ │ │ │(被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簽│ │ │ │ │簽發時未記載)│發時未記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