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 原告
- 林宜靜
- 訴訟代理人
- 林郁婷
- 被告
- 黃柏樺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被告
- 黃曾絹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柏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收件字號(一0四)基安字第一0六六三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曾絹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TH三0五九八一四,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三一號),然被告黃曾絹竟於原告前揭聲請本票裁定欲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基隆市○○區○○段○○○○地號、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孫即被告黃柏樺,並辦畢移轉登記,而原告申請查調被告黃曾絹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告黃曾絹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房地、薪資、存款,是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甲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惟黃禮智屆期無力清償。後黃禮智又欠資金,遂透過訴外人阮昱珉向原告借款,原告原本不肯,黃禮智遂向阮昱珉表示若原告可再找人借款予伊,伊會提供其岳母即被告黃曾絹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甲借款,因此原告請母親找朋友徐文玲借款給黃禮智,並以被告黃曾絹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徐文玲擔保後筆借款(下稱乙借款)。被告黃曾絹則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甲借款。被告黃曾絹主張其已代為清償訴外人黃禮智之債務,惟被告黃曾絹所清償的是乙借款,與甲借款不同。
⒊被告黃曾絹曾開立兩張面額均為四百萬之本票,一張給徐文玲,一張給原告,黃禮智、被告黃曾絹與徐文玲間之債務(乙借款)業已清償,且清償徐文玲之銀行本行支票係指名徐文玲,該支票確已交付徐文玲並存入帳戶後兌現,可知該支票與本案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甲借款無關,自不得僅憑徐文玲代收支票之人係原告之母,即認黃禮智或被告黃曾絹已向原告清償甲借款。且被告黃曾絹清償徐文玲之借款時,徐文玲委託原告之母前往並交付該債務之借據、本票及相關塗銷文件予被告黃曾絹,而被告黃曾絹亦有訴外人石師誠代書前往辦理塗銷手續,二人當場檢查上開文件後遂交付二百五十萬元銀行支票,前揭借據、本票當場銷燬,避免他人拿到外面使用,是若被告黃曾絹及石師誠未審核相關資料,豈會隨意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支票?
⒋綜上,被告黃曾絹確有擔保二項債務,惟一項有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做為抵押擔保,另一項則無,被告黃曾絹先清償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之債務(乙借款)後,即迅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與其孫被告黃柏樺以逃避另一項擔保債務(甲借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黃曾絹與被告黃柏樺間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曾絹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曾絹部分:
⒈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關於被告黃曾娟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即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依法自應由原告(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之),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業由被告黃曾絹代為全數清償完畢,是以,系爭四百萬元之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故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為據並訴請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⑴原告曾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板橋八甲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向主債務人黃禮智及被告黃曾絹催告清償借款債務,內容記載:「緣台端(黃禮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向本人借款,借貸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台端為清償該借款債務,開立支票乙張,並約定以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4年8月27日)為清償日。嗣上開票款之清償日期屆至前,台端以還款有困難,央求本人寬延清償期日,本人同意給予一星期寬延,台端並於104年9月8日與連帶保證人黃曾絹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商業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等語,故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惟被告否認),顯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
⑵黃禮智係被告黃曾絹之女婿,曾向被告表示伊因在外積欠債務,央求被告提供其長年居住並為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其後,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帶同被告黃曾絹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與原告所委任之人會同,並經原告以「徐文玲」名義,於被告黃曾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嗣因黃禮智無力償還借款,且原告一再揚言要將系爭房地拍賣,被告黃曾絹為免其與配偶二老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全無棲身之地,僅得四處籌措並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雙方約定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徐文玲」、發票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予前來之林郁婷,以代黃禮智清償債務,有原告戶籍謄本、前揭支票影本暨林郁婷代收被告黃曾絹交付前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之收據為憑。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當日交付該支票後,原告並同時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份與被告黃曾絹。是縱認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被告否認),該本票既為擔保黃禮智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則該債務業因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代黃禮智清償予原告,並經原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證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為據並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黃禮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證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的財務公司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以徐文玲名義匯款)所簽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並以被告黃曾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已由被告黃曾絹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清償,並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本票並沒有歸還。
⒋被告黃曾絹僅知黃禮智請求被告黃曾絹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並不知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被告黃曾絹業已提出二百五十萬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替黃禮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事實,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
⒌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上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二百五十萬借款云云。惟查,設定抵押權的時間同為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且本票金額四百萬元,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萬元亦為相同,足證黃禮智證述系爭本票係擔保徐文玲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二百五十萬借款債務,為屬真實,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⒍被告黃曾絹與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駁回(被告黃曾絹不服已上訴),惟查該判決理由僅區區十六行,就票據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對發票人即被告黃曾絹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竟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錯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判決違背法律,顯不足以拘束鈞院。
⒎原告杜撰虛構黃禮智與本件被告黃曾絹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共同開立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此可參原告對黃禮智提出刑法詐欺罪告訴之卷證資料,即明真相。
⑴茲整理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所主張其與黃禮智之二百五十萬借款債務關係如下:
①原告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黃禮智,黃禮智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立有借據(借款期限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止),並開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
②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清償日屆至,黃禮智僅清償利息,故黃禮智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又開立二百五十萬元借據(借款期限為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並共同開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③上開發票日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提示存入銀行交換,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④原告與黃禮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再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清償四十萬元,黃禮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共同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⑵由上開原告所提資料可知,根本沒有被告黃曾絹與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共同開立面額四百萬之系爭本票。苟若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黃曾絹為伊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來為連帶保證(假設語氣),然黃禮智為防止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理應會央求原告不要將上開發票日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兌現。然查,原告卻旋於兩天即同年九月十日將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提示存入銀行交換而造成跳票,顯與事理相悖。足證原告主張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邀同其岳母即被告黃曾絹為伊二百五十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並共同開立四百萬元之本票云云,要非事實。
⑶又黃禮智、恩和企業有限公司就同一筆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分別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支票)、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開立本票或支票,其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而最後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還款契約書載明黃禮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應償還二百八十萬元,同日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然查,原告不論於他案或本案均主張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邀同其岳母即被告黃曾絹為伊二百五十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並共同開立四百萬元之本票云云。惟參照上開說明,黃禮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還款契約書,亦僅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故黃禮智根本不可能於較早之前的九月八日開立面額四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是以,面額四百萬元之系爭本票顯屬突兀,要與黃禮智、恩和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無關。
⒏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向徐文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黃曾絹受黃禮智請託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四百萬元。而系爭本票面額同為四百萬元、發票日同為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應係擔保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徐文玲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足堪認定。而黃禮智對徐文玲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被告黃曾絹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但徐文玲之代理人林郁婷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並無交還任何本票或借據予被告黃曾絹。原告係不甘黃禮智尚未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債務,藉端惡意持有系爭四百萬元本票,而杜撰虛構被告黃曾絹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為連帶保證人。
⒐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曾絹與黃禮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被告黃曾絹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被告否認之)。然查,原告對於黃禮智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為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同意主債務人黃禮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就黃禮智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後延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此參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所提之借據甚明,此借款債務為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又查,原告與黃禮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定有期限之借款債務,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清償四十萬元。是以,原告就其與黃禮智間之定有期限之債務,既主張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被告黃曾絹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曾絹否認之),然而之後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原告同意主債務人黃禮智延期清償,但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連帶保證人即不負保證責任。故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曾絹為連帶保證之債務即失所附麗,故對被告黃曾絹而言,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
⒑被告黃曾絹於民事答辯㈢狀所附原告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刑事告訴狀及證物(借據、本票、還款契約書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四0六五號卷第一至九頁)、原告於該案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此等證據資料係被告黃曾絹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宣判之後始取得。換言之,上開證據資料並未呈現於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二號案件中,請鈞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而為獨立判斷,毋受一百零五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理由之拘束。
⒒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號案卷,被告黃曾絹對於該案證人證述的意見如下:
⑴黃禮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於板橋簡易庭之證述:
①黃禮智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在何場合看到本票?)我商請原告(黃曾絹)用房子去跟財務公司借款時,用原告(黃曾絹)所有的房子做設定擔保。…。簽本票時就是辦理抵押登記的當天,在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也就是遞件當天簽的本票。當時商定的借款金額是250萬元,簽400萬元是因為行規要加1.5倍。…。當時借款的金錢,原告(黃曾絹)已經清償了,當時還了250萬元。…。把抵押權的設定塗銷,已經辦理塗銷完畢。塗銷完畢後本票並沒有歸還我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告準備一狀,原證六抵押資料予證人,證人前述之設定抵押權事件,是否為原證六之資料【按即抵押權人為徐文玲】?)是。」(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由上開黃禮智之證述,足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向徐文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所簽發,並以被告黃曾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已由被告黃曾絹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清償,並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本票並沒有歸還。
②又黃禮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開250萬元借據約定清償期是104年8月13日,在期滿後證人是否有清償?)沒有。只有付利息。除了付利息外,還要換票。即另外簽發一張本票 ,金額是一樣的,繼續開一張300萬元的本票。」(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對照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四0六五號卷刑事告訴狀及證物,黃禮智、恩合事業有限公司確有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再開立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足證黃禮智上開證稱:「即另外簽發一張本票,金額是一樣的,繼續開一張三百萬元的本票。」為屬真實,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二號民事判決理由遽謂證人黃禮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其證詞顯有偏頗,自無足採云云,顯屬速斷而有違誤。
③查黃禮智為擔保同一筆債務,確有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再開立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甚至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還款契約書」之同時並再開立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此等事實為原告前在士林地檢署之告訴狀中所自述,然竟在上揭板橋簡易庭案件中翻異主張「黃禮智證稱屆期後交換同面額(即三百萬元)之本票,悖於常情,並非可採」云云,足見原告之主張均係背離事實之遁辭,洵無可採。
⑵阮煜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板橋簡易庭之證述,謂黃禮智先後二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黃曾絹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共開立二張本票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①阮煜珉證稱:「當天黃禮智向坐在被告席的林女士借了一筆錢,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在事件發生前,黃禮智跟林小姐借一筆錢,因無法期償還,又需要一筆資金作公司周轉。後來有談到在基隆暖暖有房子可作為擔保,是否可再向林小姐借一筆錢?因擔心無法如期還款,所以林小姐要求房子所有人也來擔保,才願意再借一筆錢給黃禮智。」(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阮煜珉上開證述,謂黃禮智先後二次向原告借款,然查,參林郁婷同日於板橋簡易庭證稱:「是徐文玲借黃禮智的,這250萬元與被告(林宜靜)無關。」(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查林郁婷為本件原告林之母,其證稱黃禮智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是徐文玲借黃禮智,與原告無關,足見阮煜珉證稱黃禮智先後二次向原告借款云云,顯非事實。因阮煜珉、林郁婷於板橋簡易庭的證述出現歧異矛盾,原告於本案才再以書狀諉稱因原告已不肯再借款予黃禮智,黃禮智表示願以被告黃曾絹充任保證人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母親找朋友即徐文玲借款予黃禮智云云。然查,此顯屬原告事後彌縫圓說之詞。
②阮煜珉證稱:「…。我們都有跟黃禮智說好條件,但黃禮智有沒有跟他岳母說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跟原告說本票是何意思嗎?)原告(黃曾絹)絕對清楚她是拿房子擔保的,也清楚是來借錢的吧。」(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惟查,證人阮煜珉上開證述,充其量僅可證被告黃曾絹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開立本票以擔保黃禮智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對徐文玲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無從證明被告黃曾絹同意就黃禮智之前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③至阮煜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天有無告訴原告本票是什麼意義?)有。」查阮煜珉當時支嗚其詞無法說明,故阮煜珉隨口答「有」,顯無可信。況查,因阮煜珉前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發本票過程中,原告有對簽發本票有意見嗎?)有。她有問為什麼?我有解釋原因給她聽。如果他不接受我解釋的原因,她怎麼可能會簽。」等語,而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黃曾絹)訴訟代理人請阮煜珉詳述伊如何向黃曾絹解釋的情節,如何向黃曾絹解釋簽立本票之意義,對本案待證事實之發現真實至關重要,惟阮煜珉無法詳細說明,足證阮煜珉前所證稱伊有解釋原因給黃曾絹聽云云,顯無可信。
④阮煜珉、林郁婷於板橋簡易庭的證述出現歧異矛盾,阮煜珉之證述自無可信。又原告自承阮煜珉為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常介紹有金錢需求的人向原告借款,故阮煜珉與原告間常有利益往來,伊證詞自有偏袒原告之情形,無足可採。
⑶林郁婷、石師誠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板橋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二號案之證述:
①林郁婷證稱:「在我還沒收到錢時,石代書就先核對過債務人當初簽的文書,包括借據、本票及其他擔保物,都檢查無誤。核對過的借據、本票後來就當著原告、原告先生及石代書的面當場撕毀,是我撕的。」、「借據是寫250萬元,本票是寫400萬元。借據、本票都有拿給石代書檢查過。」云云。查林郁婷為原告之母,故伊之證述顯有偏袒迴護原告之情形,自無可信。
②況查,石師誠證稱:「(法官問:除了支票外,還有其他文書嗎?)對方把債權憑證拿給黃曾絹看一下後,就又拿回去。憑證我有點忘了,但是支票或借據我現在印象沒那麼深刻。當時確實有看到債權人把一張債權給債務人看了一下,但到底是什麼我記不清楚了。但我記得很清楚他把它搶回去撕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看到的債權憑證,是否有核對金額?)就是250萬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依石師誠代書上開證述,伊當場僅看到林郁婷提出一張債權憑證,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對照林郁婷證稱「借據是寫二百五十萬元」,故石師誠當場僅僅看到林郁婷提出的二百五十萬元借據,並無看到林郁婷所稱的四百萬元本票。又石師誠證稱「但我記得很清楚他把它搶回去撕掉了」等語,足證林郁婷證稱石師誠代書當時核對檢查過借據、本票云云,顯屬偏頗迴護原告之詞,而背離事實,故而林郁婷當場撕毀的債權憑證應僅有借據一張。又林郁婷急忙搶回撕毀債權憑證之動作,卻不直接歸還予被告黃曾絹,林郁婷之行逕詭異,殊屬可議,顯有隱情。
⒓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柏樺部分:
⒈被告黃柏樺否認原告為被告黃曾絹之債權人,原告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⑴有關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本票債權,已經被告黃曾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移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⑵原告雖主張對被告黃曾絹有四百萬本票債權,惟被告黃柏樺否認之,蓋系爭四百萬元本票即使為真正應由原告舉證,其所擔保之主債務,也已經被告黃曾絹代為清償完畢,從而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失所附麗,原告並非被告黃曾絹之債權人甚明。
⑶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黃曾絹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如主張權利,自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否則不能遽以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⒉被告黃柏樺在受贈與當時,並不知被告黃曾絹有簽發本票及有本票裁定等撤銷原因存在之情事:
⑴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⑵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黃柏樺否認之),被告黃柏樺於受贈與時,並不知有被告黃曾絹簽發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等撤銷原因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訴請被告等應回復登記。
⒊就被告黃曾絹主張原告對其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引用被告黃曾絹訴訟代理人之主張。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甲借款),約定同年八月十三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嗣黃禮智又缺資金,透過訴外人阮昱珉向原告借款,原告原本不肯,黃禮智表示若原告可再找人借款予伊,伊會提供其岳母即被告黃曾絹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請母親找朋友徐文玲借款給黃禮智(乙借款),被告黃曾絹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提供自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徐文玲擔保乙借款,黃曾絹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簽發本票二張(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以系爭本票擔保甲借款,另張本票擔保乙借款。嗣乙借款已經清償,惟甲借款迄未償還,黃曾絹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得持系爭本票請求黃曾絹給付票款。經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黃曾絹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柏樺。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黃曾絹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黃曾絹從未同意或開立本票擔保黃禮智之甲借款,被告黃曾絹雖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黃禮智之乙借款擔保,惟乙借款已經黃曾絹開立支票清償完畢,被告黃曾絹對於原告並無債務等語,資為辯解。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被告黃曾絹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對於黃曾絹有基於甲借款而衍生之連帶保證契約債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可採;⒊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曾絹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黃曾絹所否認。經查,被告黃曾絹就系爭本票,對於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受理並判決在案(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卷宗電子檔及列印之卷宗影本可稽。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本票面額為四百萬元,發票人黃禮智及黃曾絹,於發票人欄有書寫黃禮智、黃曾絹姓名,於書寫姓名處有按捺指印,並有其二人之印文蓋用於發票人欄位之後及票面金額之後。而黃曾絹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徐文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黃曾絹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黃曾絹印鑑證明影本附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三五至三九頁)。並經黃禮智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本票有看過。我商請黃曾絹用房子去跟財務公司借款時,用原告所有的房子做設定擔保。本票是在基隆地政事務所裡所簽立。簽本票時就是辦理抵押登記的當天,在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抵押權的設定,也就是遞件當天簽的本票等語(同卷第五十頁)。證人阮煜珉於該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張是我看到的本票無誤。…當天簽兩張本票的地點在地政事務所,簽票的黃禮智及其岳母也都在場,當時黃禮智的岳父好像也在場。…「(證人是否確定黃禮智岳母就是在庭的原告嗎?)是」等語(該案卷第八六、八七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被告黃曾絹為發票人之部分,為被告黃曾絹所簽發等情,堪信為真。被告黃曾絹辯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難以採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之甲借款而簽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甲借款),迄未清償,及黃禮智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另向徐文玲借款(乙借款)等情,有黃禮智與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借據及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所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甲借款部分,見該案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黃曾絹印鑑證明影本(乙借款部分,見該案卷第三五至三九頁)附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卷宗可憑。並參以黃禮智於該案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商請原告用房子去跟財務公司借款時,用原告所有的房子做設定擔保」、「當時商定的借款金額是二百五十萬元,簽四百萬元是因為行規要加一‧五倍」、「當時金錢有交付,金額好像是二百萬元吧,因為有扣利息及之間往來的款項」、「當時借款的金錢,原告已經清償了。當時還了二百五十萬元。原告還錢時我不在場,當時有一位代書跟原告一起去辦理,把抵押權的設定塗銷,已經辦理塗銷完畢」、「塗銷完畢後本票並沒有歸還給我們」。有看過被證一借據及三百萬元本票(本院按:該案被證一借據及三百萬元本票,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之借據及本票,即甲借款部分之借據及本票),本票及借據是我簽名、「(請庭上提示被證一匯款申請書,被告〈本院按即林宜靜〉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是否有匯款二百五十萬元給證人?)有」、「(前開二百五十萬元借據約定清償期是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在期滿後證人是否有清償?)沒有…」、「(目前為至,證人所積欠的二百五十萬元是否已清償?)尚未清償」等語(該案卷第五十、五一頁)。綜上,堪認確有甲乙兩筆借款存在,其中甲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乙借款則已清償完畢。
⒉被告黃曾絹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參以證人阮煜珉於該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張(本院按系爭本票)是我看到的本票無誤。當天黃禮智向坐在被告席的林女士(本院按即林宜靜)借了一筆錢,是我介紹他們認識,在事件發生前,黃禮智跟林小姐借了一筆錢,因無法如期償還,又需要一筆資金作公司周轉。後來有談到在基隆暖暖有房子可作為擔保,是否可再向林小姐借一筆錢?因擔心無法如期還款,所以林小姐要求房子所有人也來擔保,才願意再借一筆錢給黃禮智。房子是黃禮智的岳母所有。本票上的其中一發票人黃禮智是我介紹向被告借款,因被告擔心無法清償所以另請黃禮智的岳母將其所有的房屋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房子擔保是第二筆錢,之前的錢還未清償。當天總共開二張本票,兩張金額都是四百萬元。另一張本票的發票人是房主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當天在暖暖地政共簽兩張本票。有一張本票是用房子來擔保,另一張本票則是當做另一筆債務的擔保。但是哪一張我不清楚,因為簽署的名字及金額都相同。當天簽兩張本票的地點在地政事務所,簽票的黃禮智及其岳母也都在場…。「(證人是否確定黃禮智岳母為在庭原告嗎?)是」、「(簽發本票的過程中,原告有對簽發本票有意見嗎?)有。他有問為什麼?我有解釋原因給他聽。如果他不接受我解釋的原因,她怎麼可能會簽」、「(證人有解釋原因給原告聽,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解釋?)我說你女婿額外有借錢周轉,如果要再借這一筆錢,就要擔保會如期清償,事前也是有跟黃禮智說明,所以才會去的…」等語(該案卷第八七頁)。證人阮煜珉明確證稱被告黃曾絹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於暖暖地政事務所簽發二張面額均為四百萬元之本票,分別擔保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之借款(乙借款)及另筆債務,據此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黃曾絹簽發用以擔保甲借款等情,即非無據。阮煜珉雖證稱:黃禮智先後二次向「原告」借款等情,此與原告所主張乙借款係向「徐文玲」借款一節,固非符合,惟參以阮煜珉證稱:是伊介紹黃禮智與林宜靜認識,在事情發生前,黃禮智向林宜靜借一筆錢,因無法如期償還,又需要一筆資金周轉,後來有談到在基隆暖暖有房子可以擔保…林宜靜要求房子所有人也來擔保,才願意再借一筆錢給黃禮智等語如前,及證稱:「(證人說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黃禮智還是要向被告〈本院按即林宜靜〉借錢,為什麼設定抵押的權利人要寫成徐文玲?)我不認識徐文玲,我只認識林宜靜」等語(該案卷第八七、八八頁),可知阮煜珉介紹黃禮智向林宜靜借款,阮煜珉不認識徐文玲。則可能阮煜珉之主觀認知上,第二次借款給黃禮智的人為本件原告林宜靜。況參以證人阮煜珉就第二次借款所陳述之情節,可知應係指乙借款無誤。是其證述內容雖以黃禮智第二次係向本件原告借款,亦難認其陳述係故意虛構不實,或因此認定其所述借款、簽發本票等事實為虛構。
⒊證人林郁婷關於乙借款清償一節,於該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字據是因為對方已經把錢交給我們,當天我是受到徐文玲的委託,簽了這張字據,是表示徐文玲已經收到這筆款項的意思。徐文玲收到的款項是二百五十萬元。此筆款項就是上面所寫茲收到的支票,這張支票有兌現。我拿去給徐文玲,她自己拿去兌現。後來錢還後,是他們的石代書有把擔保物抵押的部分塗銷。在我還沒收到錢時,石代書就有先核對過債務人當初簽的文書,包括借據、本票及其他擔保物,都檢查無誤。核對過的借據、本票後來就當著原告、原告先生(本院按即黃曾絹夫婦)及石代書的面當場撕毀等語(該案卷八九頁)。證人石師誠於該案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我只是陪同黃曾絹去辦理塗銷手續,是黃曾絹自己辦理的。「(辦理塗銷需要什麼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塗銷或債務清償證明書」、「(當時的資料證人是否都有看過?)我都有看。當時看到一張華南銀行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對方,我記得好像是這樣」、「(除了支票外,還有其他文書嗎?)對方把債權憑證拿給黃曾絹看一下後,就又拿回去了。憑證我有點忘了,但是支票或借據我現在印象沒那麼深刻,當時確實有看到債權人把一張債權給債務人看了一下,但到底是什麼我記不清楚了。但我記得很清楚他把它搶回去撕掉」、「(當場看到的債權憑證,是否有核對金額?)就是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該案卷第九十、九一頁)。被告雖主張:林郁婷為原告之母,其證言偏頗,且證人石師誠證述當天只看到一張二百五十萬元債權憑證即借據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證人林郁婷證稱:上揭乙借款清償時,已將包括另一張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在內之債權文件撕毀等情,雖證人石師誠未能清楚證述所撕毀之文件是否包括本票而互為佐證,但尚不能僅因證人林郁婷與原告有母女關係,即逕其證言係屬虛偽而摒棄不採。證人石師誠亦證稱當天確有撕毀債權文件之事。而證人石師誠就當天債權人提示的文件,證稱「憑證我有點忘了,但是支票或借據我現在印象沒有那麼深刻」、「到底是什麼我記不清楚了」等語,未能進而證明當天並無撕毀四百萬元本票之事實,被告主張:依證人石師誠之證言,可知當天僅出示一張借據等情,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甲借款而簽發,可以採信。而甲借款並未清償完畢等情,亦如前述,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黃曾絹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自屬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黃禮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原告於該案未曾提出系爭本票而為主張,且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將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黃禮智開立之支票提示退票,如果黃曾絹有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甲借款,黃禮智理應要求原告不要兌現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但原告仍提示該支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曾絹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甲債權一事為虛偽等語。惟查,原告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未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證據,或未於該案陳述黃禮智、黃曾絹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可能原因甚多,不能逕行推認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甲借款一事為虛偽。且原告是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將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支票提示一節,亦與被告黃曾絹是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提供系爭本票擔保甲借款一事,並無必然關係。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與黃禮智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簽立還款契約書,並要求黃禮智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擔保,自不可能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要求黃禮智及黃曾絹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甲債權等情,亦屬推論,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虛偽。綜上,被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曾絹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情;及被告辯稱:原告同意黃禮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五條被告黃曾絹不負保證責任等情。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曾絹與黃禮智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甲借款之清償,惟黃曾絹因發票行為而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於黃禮智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對於被告黃曾絹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非謂因被告黃曾絹之發票行為即與原告成立民法之保證契約。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曾絹有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被告黃曾絹擔任黃禮智連帶保證人等情,難以採認。原告與被告黃曾絹間既無成立民法之連帶保證契約,則黃曾絹於黃禮智未清償甲借款時,對於原告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黃曾絹亦無從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抗辯事由,被告黃曾絹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黃曾絹確有本票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黃曾絹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黃柏樺所有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基安地所一字第一0五000五八五二號檢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黃曾絹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原告主張被告黃曾絹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房地、薪資、存款等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黃曾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稽之該清單記載,被告黃曾絹名下僅有日產廠牌汽車一輛,足見被告黃曾絹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是被告黃曾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柏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黃柏樺雖辯稱: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云云,惟被告黃柏華於本件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所指受益人而非轉得人,自無從依該條項但書之適用,附此指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柏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柏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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