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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鄒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並約定自93年10月7 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7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675加年息百分之8.425計為年息百分之12.1計算利息,採固定利率,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又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8 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以代通知,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併應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如下: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慶豐銀行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未償。茲因訴外人慶豐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而訴外人慶銀公司又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存證信函、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前於9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之週年利率為9.99 %,若被告有累計2次以上遲延繳款,借款利率即自次月1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 %。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繳款,共欠245,736元,其中本金為227,935元。而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經經濟部於97年8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變更登記,渣打銀行嗣又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而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及從屬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3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報表、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6年8月27日、95年8月31日之民眾日報及99年10月29日之太平洋日報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2、3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就聲明第2項,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104 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至原告雖非銀行,其受讓發卡機構即訴外人慶豐銀行之上開債權並登報通知被告之時間,亦在本條增修公布以前,然訴外人慶豐銀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求超過年息15%之利息,受讓債權之原告理應同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逾年息15% 之利息。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2,332元,應徵裁判費6,060 元,另因對被告登報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2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0 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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