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 原告
- 林昌洋
- 原告
- 林清科
- 原告
- 林文瑞
- 原告
- 蔡春重
- 原告
- 蔡家軍
- 原告
- 蔡建琨
- 原告
- 林闕月桂
- 原告
- 高鐸霖
- 原告
- 蔡東榮
- 原告
- 李美純
- 原告
- 陳進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富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明憶
- 被告
- 林 吉
- 被告
- 林炳楠
- 被告
- 林舜傑
- 被告
- 林文章
- 被告
- 林沅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火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傑義律師
- 被告
- 林慧隆
林榮宗
林榮用
林榮賜
林敬容
林琨峰
李 分
林鳳嬌
林友竤
林秉凱
蔡富鵬
林榮賢
林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5地號、系爭294地號、系爭314地號土地)時,並未列林敬容、林琨峰、蔡富鵬、林榮賢、林榮欽為被告,嗣於106年7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其等為被告,並以原訴之聲明所列共有人有誤為由,變更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詳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7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將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列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鳳嬌、林慧隆、林榮宗、林榮用、李分、林友竤、林秉凱、林榮賜、林敬容、林琨峰、蔡富鵬、林榮賢、林榮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215地號、系爭294地號、系爭3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多數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即已於上開3 筆土地上分別建屋居住,各共有人雖享有自身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並就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惟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實非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將上開3 筆土地予以原物分割,至於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依其價值差額進行找補,可維持系爭房地現有使用狀況,並簡化共有關係。然上開3 筆土地,經與部分共有人溝通後,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本件已無分割之必要,爰捨棄本件訴訟,請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慧隆、林榮宗、林榮用、林友竤、林秉凱、林榮賜、林敬容、林琨峰、林榮賢、林榮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鳳嬌、李分及蔡富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分別略以:不同意分割系爭215地號土地;同意系爭215地號原物分割,就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權利範圍受分配者,依價值差額進行找補。
㈢被告被告林吉、林炳楠、林舜傑、林文章、林沅璋答辯略以:同意分割系爭215地號、系爭294地號、系爭314 地號,惟分割方案均主張變價分割。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本件請求,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1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本院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