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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告
林慧嫈

      詹秀玲

      余鎧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慧嫈、詹秀玲、余鎧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肆元、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伍元、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林慧嫈、詹秀玲、余鎧丞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86號13樓及76號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詎被告等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6 年5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 號函、社區規約、被告等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1月9日(於106年12月19日登報公示送達,依法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未經判決之其餘被告25人部分,係因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即裁判費2,3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4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1,44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40元),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編│被告 │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 │期數│ 總金額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1 │林慧嫈│843元 │106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 │ 8 │6,744元 │├─┼───┼────┼────────────┼──┼─────┤│2 │詹秀玲│1,043元 │106年4月起至106年8 月止 │ 5 │5,215元 │├─┼───┼────┼────────────┼──┼─────┤│3 │余鎧丞│844元 │106年2月起至106年8 月止 │ 7 │5,90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2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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